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0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О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七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詎甲○○經過三次教訓後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同年六月中旬止,連續在彰化縣埔鹽鄉石碑村之百姓公廟,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另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年六月五日之施用毒品案件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到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查悉。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長昕生活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新東分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本院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及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六八七號判決免刑確定及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並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並於同年五月二十三日確定,此分別有各該刑事判決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則被告於五年內四度犯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應堪認定,依法應予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應依連續犯規定論處,並各自加重其刑。又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殊異,應分論併罰。又起訴書雖未載及被告九十年五月初起至六月中旬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惟因與起訴經認定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並經判有期徒刑在案,仍未記取教訓,僅因朋友引誘,即再度施用毒品,足見其自制力其差,殊不知施用毒品戕害身心甚詎,危害家庭、事業,並衍生諸多刑事犯罪問題,非判處重刑,顯難收警惕之心,並使其改過向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審酌其施用毒品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詹秀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何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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