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交抗字第5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交抗字第五四八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所為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永福橋下橋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橋後欲在臺北市中正區前國防醫學院(現改為臺灣大學)前之道路迴轉,已暫停靜止待轉,係 黃威華 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由臺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行駛,正面撞擊抗告人車輛,非抗告人車輛自左側撞擊黃威華機車;㈡黃威華所受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約十公分之傷害,係黃威華所騎機車撞擊抗告人車輛,致身體拋出飛躍抗告人車輛,左邊側身著地所致,非抗告人車輛直接撞擊所致等語。㈢上開事實有目擊證人即臺灣大學駐衛警 楊阿財 可以證明。
二、原審法院以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不惟已據證人黃威華於原審訊問時一再證稱係因受處分人迴轉前根本未暫停,沒有煞車就在肇事地點直接迴轉所致,參以記載黃威華受有前開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威華所受傷害均在左側及左小腿,正面並無傷害,顯見係受處分人駕車迴轉時,未注意有黃威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迨其見狀閃避不及,而自黃威華之左側撞擊,黃威華方會受有前開傷害,否則如為受處分人所辯稱係黃威華騎乘機車對其所駕駛汽車之右方,黃威華應不會受有前開傷害云云,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黃威華受傷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而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固非無見。惟查:證人黃威華為本件交通事故之當事人,其證詞涉及本件交通事故責任歸屬之判斷,對自己是否有肇事之責,有重大利害關係,其證詞是否屬實,即應依客觀證據判斷之,而黃威華所受傷勢雖均於左側,惟是否為抗告人所駕車輛自左側撞擊所致,或係黃威華所騎機車撞擊抗告人暫停靜止待轉之車輛,致身體拋出飛躍抗告人車輛,左邊側身著地所致,涉及證人黃威華之證述是否真實及本件抗告人是否違規之判斷,尚有待調查釐清。又本件除肇事當事人外,抗告人另舉目擊證人楊阿財目擊本件車禍事故全程,則證人黃威華與抗告人所述之肇事經過,何者為真?自有傳喚證人楊阿財查證之必要。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另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房阿生
法官鄧振球法官雷元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梁雅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