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6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六九八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XX00四八八八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總統修正公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部分條文,其施行日期依同條例第九十三條規定須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而行政院係於九十年四月三日以台九十交字第0一九三一七號令發布修正後之該條例自九十年六月一日起施行,故以下所述及之本條例,如無特別註明,乃係修正生效後之新法,而於敘述上如係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前之該條例,則會在該條例下加註【舊法】以資辨明,而本件以下所述及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之法條規定本身並未在該條例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公布時,在構成要件上有任何之文字修正,僅是移置法條之項次成為同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故本件以下所稱之該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形式上雖為舊法,惟於實質上仍等同於未作任何法律之變更,先予敘明)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舊法)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八日下午八時四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永福橋下橋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下橋後欲在台北市中正區前國防醫學院前之道路迴轉,受處分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暫停注意適有 黃威華 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北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對向行駛而來,即貿然迴轉,而使其所駕駛汽車因而撞及黃威華所騎乘之機車,黃威華因此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股骨轉子間骨折及左側小腿撕裂傷約十公分之傷害,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下稱台北市交大)中正二分隊員警到場處理並繪製現場圖,嗣由台北市交大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舊法)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三個月之處分。
三、受處分人經傳喚未於本院所指定之九十年八月二日調查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呈之聲明異議意旨狀,其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揭車號汽車與黃威華所騎乘之機車肇事之事實,核與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記載之情形之相符,並經證人即騎乘上開機車之黃威華於本院九十年八月二日調查時供述明確(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之行為,辯稱:是對方來撞我云云,惟查:
本件交通事故之所以發生,不惟已據證人黃威華於本院前開期日調查時一再證稱係因受處分人迴轉前根本未暫停,沒有煞車就在肇事地點直接迴轉所致(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參以記載黃威華受有前開傷害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黃威華所受傷害均在左側及左小腿,正面並無傷害,顯見係受處分人駕車迴轉時,未注意有黃威華所騎乘之機車直行而來,迨其見狀閃避不及,而自黃威華之左側撞擊,黃威華方會受有前開傷害,否則如為受處分人所辯稱係黃威華騎乘機車對其所駕駛汽車之右方,黃威華應不會受有前開傷害,是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駕駛汽車確實有違反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之規定,並因而肇事使黃威華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舊法)從輕裁處吊扣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三個月,洵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