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居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15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在可預見其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出售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使用,足供該成年男子轉售予犯罪集團向他人恐嚇取財,供匯款之用,竟為貪圖該成年男子承諾給予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代價,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容任該取得其帳戶之犯罪集團藉以遂行犯罪,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認識下,並基於幫助該取得其帳戶之犯罪集團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9月初某日,在臺中市郵政總局前,將其所有前向彰化府前郵局申請開設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含密碼),以3千元之代價,出售交付予該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復將甲○○上開郵局帳戶轉售予 黃建文 、 張武鵬 (2人均業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及王榮聖(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等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取得其帳戶之黃建文等人恐嚇取得他人財物。嗣後黃建文、張武鵬及王榮聖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以不詳方法竊取 吳肇峰 、 黃永清 、 葉有森 及 陳俊龍 等人所有之車輛後,再分別於95年9月10日13時許、同年月12日12時許、同年月12日13時許及同年月28日16時許,依車上所留電話號碼撥打電話予吳肇峰、黃永清(起訴書誤載為 黃永青 )、葉有森及陳俊龍等人,均恐嚇稱遭竊之車輛在渠等手上,如欲取回車子,必須匯款贖回,如不匯款,則將車輛處理掉等語,致使吳肇峰、黃永清、葉有森及陳俊龍等人心生畏懼,吳肇峰因而於95年9月11日,在其臺中縣龍井鄉住處將金融卡插入讀卡機藉由網路ATM匯款1萬2千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黃永清則於95年9月13日委由其妻 李淑滿 至彰化市○○路郵局匯款3萬元(依上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李淑滿僅匯款3萬元,檢察官誤認為係4萬5千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葉有森則於95年9月14日委由其妻 謝秀蓮 至彰化市○○路郵局匯款5萬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陳俊龍則於同年月29日10時許,至其住處附近郵局匯款2萬6千元至甲○○之上開郵局帳戶內;待吳肇峰等人匯款後,黃建文等人隨即領出,並撥打電話告知吳肇峰等人失竊車輛之停放位置,吳肇峰等人依所告知之位置均順利尋回車輛。 嗣經警 於95年10月2日18時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弄○號查獲黃建文;復於同日18時50分許,在臺中縣○○區○○路○○巷○號前查獲張武鵬,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證人黃建文、張武鵬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人吳肇峰、黃永清、葉有森及陳俊龍於警詢中之指述。
(四)被告甲○○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正面、內頁影本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五)被害人吳肇峰、黃永清、葉有森及陳俊龍所有車輛報案失竊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4紙及被害人葉有森提出其妻謝秀蓮為匯款人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1紙。
三、被告提供自己之郵局帳戶予該不詳姓名年籍自稱「張先生」之成年男子轉售予黃建文等人作為恐嚇取財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幫助他人犯恐嚇取財罪,為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公訴人雖請求本院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惟其求刑基礎係以被告矢口否認有為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且 陳明 自己係因卡債所累始一時貪念而為本件犯行,已深感悔意,復提出各銀行之催收資料附卷為據,故本院審酌被告素無前科,且出售帳戶所獲利益僅3千元,雖致被害人數人受害匯款,然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倘依公訴人之具體求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令素無不良前科紀錄之被告因本案入監服刑,則顯然不適當,故認公訴人上開求刑尚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美雲中華民國96年4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