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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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司他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他字第57號原告隋時語被告展源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培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8年度救字第75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12,347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929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2日以108年度救字第75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8年度建字第4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30,156元,第一審裁判費為13,276元,由被告負擔929元(計算式:13,276×7÷100=929。元以下4捨5入),由原告負擔12,347元(計算式:13,276-929=12,347), 爰依 職權確定應向兩造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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