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度成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成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成簡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動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設於臺北市○○區○○○路○段○○○號三樓之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三和三商股份有限公司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變更登記為甲○○○股份有限公司,下均稱日聯公司),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三陽自用小客車乙部,約定總價額新臺幣(下同)六十五萬一千七百四十四元。應自九十年一月四日起,迄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止,分三十六期,以每一個月為一期,每期向日聯公司支付一萬八千一百零四元,並於同日與日聯公司訂立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臺東監理站申請附條件買賣登記,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在前揭分期款項總額未全部清償前,債務人僅得依約之內容占有使用標的物,不得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乙○○於取得該標的物之占有後,只繳付二十期分期款計三十六萬二千零八十元後,自第二十一期(即九十一年九月四日)起即不履約付款,計欠價款二十八萬九千六百六十四元,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將上開標的物持向位於臺東縣成功鎮信義里之某當舖典當,致日聯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日聯公司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乙○○前揭犯行:
(一)被告之自白。
(二)告訴代理人 徐建華高誌國 之指訴。
(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被告委託切結書及被告簽發之本票等影本等各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審酌被告尚知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徵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成功簡易庭
法官楊力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應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啟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附記: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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