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七五號
聲請人銘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佛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零柒拾伍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而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假扣押時,賠償債務人損害之用;債務人提供之擔保,則係不當阻止假扣押執行時,賠償債權人之損害而設。故債務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其所供之擔保,係為賠償債權人因撤銷假扣押而受之損害(最高法院五十七年三月十二日民刑庭總會決議及七十五年度第八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亦有相同之見解可資參照)。而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債務人之目的無非在阻止債權人實施假扣押,故債務人提供擔保金之作用,在於擔保債權人就本案請求權,無法實施假扣押加以保全時,所可能受到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撤銷假扣押提供反擔保之場合,係指債權人無損害之發生,或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債務人已賠償債權人所生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五三五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給付貨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遵鈞院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反擔保(九十一年存字第一二0號提存事件)後,撤銷鈞院九十年度執全字第八七二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本件假扣押之本案訴訟,業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訴及上訴確定,故聲請人前撤銷假扣押執行,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所述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九十年度裁全字第八六0號、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一二0號、同年度東簡字第四七號、同年度簡上字第三七號卷宗查核無訛。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所保全之本案請求既經判決駁回確定,則聲請人為撤銷假扣押執行所提供之擔保之原因,應已消滅。另參諸相對人亦陳述:並未因聲請人提供擔保撤銷假扣押執行,而受之損害,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調查筆錄),是依據首揭規定、判例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兆翔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林建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