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度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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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0年東小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7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九十年度東小字第二六號
原告甲○○被告 廖哲淇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貳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捌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六日,向原告借汽車駕駛並發生事故,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三萬元,被告曾立借據同意賠償原告五萬元,並業已清償五千元,為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修車費用二萬五千元。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判斷:
(一)程序方面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實體方面1‧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被告之和解書一份為證。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據首揭說明,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則視同自認。且原告業提出與被告之和解書一份為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2‧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二萬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B法官黃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彭添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