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3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與煙草無法單獨測重析離,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菸壹支(海洛因與煙草無法單獨測重析離,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8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並於86年12月5日假釋出獄,惟於假釋期間內,又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毒聲字第31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毒聲字第60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89年毒聲字第6307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90年7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0年10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同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463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與前述撤銷假釋後之殘刑3年2月接續執行,甫於94年7月1日假釋出獄,迄同年8月6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刑以已執行完畢論。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6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後再經本院96年聲減字第3810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6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稱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簡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3月4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之住處內,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後吸食及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霧後吸取煙氣等方式,先後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日16時左右,在臺北縣板橋市○○路與松柏路口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與煙草無法單獨測重析離,驗餘淨重0.7118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復經員警對甲○○採取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發現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均呈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98年3月18日編號UL/2009/301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頁),並有如事實欄二所列之扣案物品足佐,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按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僅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設有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95年度臺非字第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查,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依前開說明,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自承在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已另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治療(並提出亞東醫院病歷影本1紙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末查,扣案之香菸1支(毒品與煙草無法單獨測重析離,原淨重
0.7700公克,取樣0.0582公克,驗餘淨重0.711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1473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附於偵查卷第37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香菸內之毒品與之煙草無法析離完盡,依社會一般通念,兩者已結合成為一體,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在本院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8年7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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