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5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591號聲請人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以台北縣中和市為付款地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後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7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陳淑女┌───────────────────────────────────────────────────────────────┐│本票附表:98年度司票字第459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註││││(新台幣)│││││├───┼─────────┼─────────┼───────────┼────────────┼──────────┼───┤│001│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2月5日│85年2月5日│336279││├───┼─────────┼─────────┼───────────┼────────────┼──────────┼───┤│002│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3月5日│85年3月5日│336280││├───┼─────────┼─────────┼───────────┼────────────┼──────────┼───┤│003│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4月5日│85年4月5日│336281││├───┼─────────┼─────────┼───────────┼────────────┼──────────┼───┤│004│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5月5日│85年5月5日│336282││├───┼─────────┼─────────┼───────────┼────────────┼──────────┼───┤│005│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6月5日│85年6月5日│336283││├───┼─────────┼─────────┼───────────┼────────────┼──────────┼───┤│006│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7月5日│85年7月5日│336284││├───┼─────────┼─────────┼───────────┼────────────┼──────────┼───┤│007│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8月5日│85年8月5日│336285││├───┼─────────┼─────────┼───────────┼────────────┼──────────┼───┤│008│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9月5日│85年9月5日│336286││├───┼─────────┼─────────┼───────────┼────────────┼──────────┼───┤│009│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10月5日│85年10月5日│336287││├───┼─────────┼─────────┼───────────┼────────────┼──────────┼───┤│010│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11月5日│85年11月5日│336288││├───┼─────────┼─────────┼───────────┼────────────┼──────────┼───┤│011│84年10月30日│90,000元│85年12月5日│85年12月5日│336289││├───┼─────────┼─────────┼───────────┼────────────┼──────────┼───┤│012│84年10月30日│90,000元│86年1月5日│86年1月5日│336290││├───┼─────────┼─────────┼───────────┼────────────┼──────────┼───┤│013│84年10月30日│90,000元│86年2月5日│86年2月5日│336291││├───┼─────────┼─────────┼───────────┼────────────┼──────────┼───┤│014│84年10月30日│90,000元│86年3月5日│86年3月5日│336292││├───┼─────────┼─────────┼───────────┼────────────┼──────────┼───┤│015│84年10月30日│90,000元│86年4月5日│86年4月5日│336293││├───┼─────────┼─────────┼───────────┼────────────┼──────────┼───┤│016│84年10月30日│90,000元│86年5月5日│86年5月5日│336294││├───┼─────────┼─────────┼───────────┼────────────┼──────────┼───┤│017│84年10月30日│90,000元│86年6月5日│86年6月5日│336295││└───┴─────────┴─────────┴───────────┴────────────┴──────────┴───┘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