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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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11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成立一致性協商,約定抗告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7,055元,至全部清償為止,且抗告人每月須支付配偶8,000元及母親14,000元之扶養費用,此均仍於抗告人所能負擔之範圍。惟上述協商條件僅限於抗告人所積欠「信用卡債務」部分,至於其所積欠之「信用貸款債務」部份,則另於95年2月間與各債權銀行陸續個別協商,約定前兩年先繳利息,每月約繳16,000元,然自97年2月起須開始償還本息,每月約繳48,000元,致每月債務金額激增至65,055元,以抗告人平均月收入72,000為計,上開債務及支出已超過抗告人之收入,故不得已而毀諾,是已存在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花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10月起,分80期利率4.88%,每月10日以17,055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等情,業據花旗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須履行協商債務17,055元,及自97
年2月起須按月開始償還「信用貸款」本金加計利息共計48,000元,致每月負擔債務金額激增至65,000元,以每月收入扣除上述債務後,所剩已難以支應自己及扶養親屬日常生活之所需,而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未納入協商方案之信用貸款部分係於95年2月間與各債權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台東中小企業銀行(現為荷蘭銀行)、中央信託局(現為臺灣銀行)及台新銀行】陸續個別協商,約定前兩年先繳利息,兩年後再償付本金,而此情為抗告人於95年10月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達成一致性協商前所發生之事實,為其於協商成立當時所明知,是其應可預見協商後有上開信用貸款之本金還款負擔,且得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並非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又抗告人依自己之清償能力,與債權人協商按月分期清償之金額,於未受債權人強暴、脅迫或詐欺情形下,應係基於自由意識,與最大債權銀行簽訂協議書並約定每月償還金額,應當其自有籌措資金之管道,其既仍願簽署協商協議書,則不得以協商前已知之信用貸款本金負擔作為毀諾不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㈢抗告人雖主張因配偶每月收入僅18,000元,且每月亦須清償
協商金額26,000餘元,故每月需抗告人幫忙負擔配偶名下之房屋貸款5,000元及配偶之協商款項8,000元云云。惟抗告人如因繳交房屋貸款致不能履行協商債務而毀諾,不啻係變相的儲蓄資產,而將其債務轉令債權人負擔後,自己再由債務中脫免,實有可議且難認為合理,則抗告人如因另有房貸之支出,致其收入扣除協商金額後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所需,而悔諾協商條件,應認非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且抗告人自願為其配偶負擔協商金額,致其自己無法清償自身之協商金額而悔諾,亦難認屬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㈣末查,法院蒐集證據之機會及其所盡之努力,均有一定之限
度,故使當事人輔助法院蒐集證據,即有必要;且須以證據證明之事實,有時雖窮法院之努力,仍不能蒐集判斷該事實之有無,以致法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又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以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俾利事實之發現。職是,上開等情既為抗告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項,則其於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可徵該協商款項應為其可承擔之範圍,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抗告人既未舉證證明其自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發生之具體情事,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自不應准許。若抗告人因上情暫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應可先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所訂定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喘息期規定」申請協助,甚而就信用貸款部分與各債權銀行再為協商,以度過暫時性之履行困難與盡其法定扶養義務,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