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07號抗告人 林柏成 (原名 林允信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5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9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民國95年間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6月起,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12,328元整。然協商當時渣打銀行擅自提出條件,債務人於一般時間未反對,銀行即視為協商成功,且當初渣打銀行並未全就抗告人之收支、生活狀況及履約方式為適度考量,以抗告人每月收入38,000元,扣除協商金額後,每月只剩20,072元,無法維持1家4口最低基本生活,是抗告人當初與渣打銀行成立協商時,即已存在不可歸責於抗告人之事由,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等情,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
次按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又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者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債務人負擔家計生活之職業工作,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的、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因遭逢不可抗力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
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由抗告人自95年6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12,328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業據渣打銀行提出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影本各一份為證(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2頁),是本件抗告人依上開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尚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方為適法。
㈡次查,抗告人固主張其每月收入扣除履行協商條件後,所剩
已難以支應自己及扶養親屬日常生活之所需,於95年7月間協商成立時即自始不能履行協商債務,而存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云云。惟查,抗告人對其經濟狀況、家庭收支情形應知之甚詳,理應於協商時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之情事,抗告人當時衡量其經濟狀況,猶簽署協商協議書,同意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縱因收入扣除支出後不敷償還,亦屬抗告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自不得嗣後再任意以入不敷出為由,片面毀約。亦即抗告人於協商時既已明知其收入數額,以及將來可能支出之用途,仍同意承諾原協商條件,當非無充分考量籌措資金來源之規劃,自非屬協商成立後有新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繼續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
㈢抗告人復主張其於97年9月15日因巴比祿股份有限公司關廠
而遭資遣,固據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22頁),然查,抗告人係於「97年7月10日」毀諾,是其於毀諾2個月後之「97年9月15日」始非自願性離職等情,為毀諾後方發生之事實,並非造成聲請人毀諾之原因,兩者間顯無相當因果關係,尚難認為此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故抗告人該部分主張,並無可採。再者,衡諸抗告人現年38歲(00年0月00日生),有其提出之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第28頁),正值青壯而非無工作能力,並非不得另謀他職以求增加工作收入,且其既已負債大於資產,自應樽節開支;又觀其上開戶籍謄本,抗告人雖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惟其配偶黃○○現年35歲(00年生),應有工作能力,且依法應與抗告人共同分擔家庭生活支出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抗告人依原協商條件履行,應無重大困難之處。縱抗告人有暫時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情形,亦可先循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債務協商委員會所訂定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債務協商喘息期規定」申請協助,以度過暫時性之履行困難。
㈣第查,按舉證責任者,當事人有提出證據以證明其所主張之
利己事實為真實之責任。舉證責任之功能,使法院在事實不明確之情形下,亦得為事實之認定,其結果非將不利益之判斷,歸諸當事人承受不可,以促其提出利己之主張,並舉證以證明之,俾利事實之發現。職是,抗告人主張之情節既為協商當時所得預見之事項,則其於衡量自己之經濟狀況,仍願簽署協議書,可徵該協商款項應為其可承擔之範圍,自應依協議條款履行。而本件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協商成立迄今,有何新發生之具體情事,致支出增加或收入減少,因而有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或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可認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抗告人聲請更生,即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審以抗告人並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而認抗告人聲請更生不備要件,且其情形不能補正,裁定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目前銀行公會針對95年度銀行公會協商案件已毀諾之客戶,業已決議可申請「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即由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依據前置協商清償方案之精神和原則,與債務人重新協商議訂符合債務人繳款能力之月付款金額,該方案最長為180期,利率最低為0%。是抗告人如認該清償協議之利率、期數有調整之必要俾利其清償,亦得再向最大無擔保債權銀行渣打銀行申請協商,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如不服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