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中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中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鄭崇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中簡字第3729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78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九年九月十五日止,於每月十五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五萬元予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天心FSA」、「FULLSPEEDAHEAD」、「K-FO
RCE」等商標名稱及其商標圖樣,係天心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心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並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自行車及其零組件等商品,現仍於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該等商標專用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註冊商標商品,而使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不得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專用權人商標之商品。詎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呂永 」之男子,所兜售上標有相同於前揭商標圖樣之自行車手把等物係仿冒品,竟基於販賣前開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先後於民國95年3月間及96年3月間,在臺北世貿展覽中心之自行車展場上,以每支登山車手把新臺幣(下同)500元、每支跑車手把1000元之價格,販入數量不詳之自行車手把等仿品後,接續於97年4月間,以每支2500元之價格,出售標有「FSA」等商標之跑車把手3支予在臺中市○○路○段○○巷○號經營「弘馳自轉車店」之 鄭統如 (案經檢察官以97年度調偵字第447號緩起訴處分確定),鄭統如再以每支4500元之價格,為客人組裝;復於97年6月中旬,以每支自行車碳纖維彎把2300元之價格,售予址設於臺北市○○區○○路一段21號1樓高菖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菖公司)之負責人 黃顯熙 (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533號違反商標法案件審理中;乙○○販賣予黃顯熙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15656號追加起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754號審理中),共計6支,黃顯熙再以每支自行車碳纖維彎把5500至600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及於97年7月3日下午5、6時許,以每支登山車把手1000元、每支跑車把手2500元之價格,販售12支登山車把手、2支跑車把手予鄭統如,鄭統如再以每支4500元之價格,為客人組裝。嗣於97年7月7日下午4時許,為警前往前揭「弘馳自轉車店」內當場搜索,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圖樣之自行車登山把手12支、跑車把手1支(詳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及同日上午17時許,警方前往高菖公司搜索,並扣得仿冒上開商標之自行車碳纖維彎把5支(詳如附表編號五所示)。嗣經鄭統如、黃顯熙供出貨源,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天心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即告訴人天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江宸勳蘇建輝 、證人鄭統如、 鄭元基何定宏李沛青 、黃顯熙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被告及選任辯護人並未對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之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渠等之證詞並無不可信之情形,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情事,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3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會計等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是本件商標註冊證等文書證據,均無顯不可信之情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天心公司之告訴代理人即證人江宸勳、蘇建輝、證人鄭統如、鄭元基、何定宏、李沛青、黃顯熙、 施志揚 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商標設計圖樣、「天心FSA」、「FULLSPEEDA
HEAD」、「K-FORCE」等商標註冊證及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品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是被告之販賣前揭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此販賣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販賣之舉措,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於97年6月中旬,販賣仿冒商標自行車碳纖維彎把6支予黃顯熙之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但與前揭論罪部分具有集合犯包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被告前揭販賣仿冒商標自行車碳纖維彎把6支予黃顯熙之犯行,未及審理,即有未洽,檢察官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和解,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並無不合,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而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非但對商標權人蒙受銷售損失,更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成混淆,進而侵害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並破壞我國致力於智慧財產權保護之國際聲譽,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98年度司中調字第52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於主文諭知被告應自98年
6月15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萬元予天心公司。上開諭知並得為強制執行名義,被告如拒不履行而情節重大時,檢察官得依告訴人之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末查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之商品,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劉邦繡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譚系媛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商標法第83條犯前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一、仿冒「FSA」、「FULLSPEEDAHEAD」、「K-FORCE」商標之車把手6支(型號HB-MK-100-OS)。
二、仿冒「FSA」、「FULLSPEEDAHEAD」、「K-Force」商標之車把手5支(型號HB-MK-170-OS)。
三、仿冒「FSA」、「FULLSPEEDAHEAD」、「K-Force」商標之車把手1支(型號HB-RK-220-OS)。
四、仿冒「FSA」、「FULLSPEEDAHEAD」、「K-Force」商標之車把手1支(型號HB-MK-100-OS,已裝在腳踏車上)。
五、仿冒「FSA」自行車碳纖維彎把5支(K-Force型號4支、SL-K型號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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