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99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6月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U494383號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逾新臺幣壹萬元部分撤銷。
第一項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2日1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之違規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並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雖有於前揭時地酒駕遭警攔檢施以酒測,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0.58mg/dl,但刑案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5年8月25日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伊亦已依緩起訴條件繳交新臺幣(下同)35,000元給國庫。
伊當時曾詢問有關駕照吊扣及警察所開紅單有無後續處理,但書記官及警員均表示等法院判決下來後繳交罰款即可。但伊近日因駕照遭竊而前往監理所補辦駕照時,卻經監理所告知有高額罰款未繳,現行法規不是規定「一罪不二罰」嗎?伊既然已經繳交35,000元,且3年內亦未再犯,不知是否有更好的方式來處理紅單?等語,聲明異議。
三、經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罰則本質上係屬行政罰
,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記點、吊扣證照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及講習等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裁罰事件,自有行政罰法之適用。
㈡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
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其所揭示之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又此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而言,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所指之緩起訴處分,係介於起訴與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設計,而在內容及要件上與依刑事訴訟法第25
2條所為之不起訴處分均有所不同,又檢察官對被告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雖非刑罰,但對被告迭有敦促反省、財產減少及自由受限之影響,性質上可謂刑事處分,且緩起訴制度雖以特別預防為優先考量,但在具體個案決定上,實亦達到一般預防的作用及報應理念,基於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受處分人既已就其行為受到刑事處分,自不應因同一行為再受到國家的處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㈢再按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款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所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即「汽車駕駛人駕駛機車,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應處最低罰鍰45,000元;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
3項所定最低罰緩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等相關規定,倘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始為適法。是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捐款者,其捐款解釋上亦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監理機關雖不得再為行政裁罰,惟若駕駛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未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3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依該條例第35條第8項之規定,仍須補繳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因此法院僅得就行為人已依緩起訴處分為公益捐款部分予以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提案研討結果參照)。
㈣查異議人有於前揭時地酒醉騎乘重型機車遭警攔停,並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而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交通違規行為乙節,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95年7月2日北市警交字第AEU49438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577號卷第13至15頁),堪認真實。
又其同一酒醉駕車之行為,因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
8月25日以95年度偵字第8577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95年9月18日起至96年9月17日止),受處分人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3個月內向國庫支付35,000元,嗣該緩起訴處分於95年9月18日確定後,異議人已於95年
11月24日繳交35,000元予國庫,且迄至前揭緩起訴期間屆滿為止,該緩起訴處分並未經該署檢察官依法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亦堪認定屬實。異議人前揭同一酒後騎車行為,既同時涉犯刑法第158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政規定,其中刑事部分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異議人並已依檢察官指示之負擔條件支付緩起訴處分金35,000元,此緩起訴處分附加條件之履行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但確已影響其財產權權益,具有實質刑罰之效果,應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依刑事法律」之刑事處分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之「罰金」,故異議人雖已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支付35,000元,但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倘汽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而騎乘機車,最低應裁罰45,000元,就其不足部分(即10,000元),仍應予以裁罰。至原處分機關依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部分,因屬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之「其他種類行政罰」,乃為達維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裁罰性不利處分,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稱「罰金」之裁罰目的及種類殊異,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仍得裁處之。
㈤原處分機關雖援引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
86號函及法務部行政罰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結論而謂:「緩起訴」本質上屬「附條件之不起訴處分」,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之適用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是前開交通部函釋,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45,000元中之35,000元部分,於法有違,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其餘10,000元部分,經參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立法精神並兼顧公平原則,於法則無不合,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2款規定,裁處吊扣受處分人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之「其他種類行政罰」部分,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亦屬無據,爰併予駁回之。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金良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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