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0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062號原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柯士斌 律師複代理人 曾培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原告方面:
㈠聲明:
1.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㈡陳述:
1.兩造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結婚,婚後與原告父母共同居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
2.詎被告婚後常稱不適應婚姻生活,數次返回宜蘭娘家,兩造為此常起爭執。
⒊被告對公婆態度不敬,並屢次提及欲結束此段婚姻,其情形如下:
①婚後二週,被告又向原告同事稱:「我後悔結這個婚」,並常質疑原告加班一事,並向娘家告狀。
②九十七年四月三日凌晨二時許,被告私自離家出走,返回宜蘭娘家居住,直至同月二十七日始返回新莊家中。
③九十七年五月間,原告發現被告於MSN通訊中,向其
專科同學指稱原告母親為「壞婆婆」及諸多閒話,並稱原告為「媽媽的奴才」。
④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被告自行打包行李,當日下午
八時許,被告之姊、妹、姊夫、阿姨、姨丈等娘家親戚來到原告家中,對原告父母加以數落及暗諷,被告隨即搭車離去,迄今未返。
⒋被告所為,不但違反夫妻同居義務,且兩造間之感情亦因
可歸責於被告之重大事由,致兩造間之婚姻因而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狀請鈞院准予判決離婚。
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①伊沒有不准被告回娘家。也沒要求被告不能工作得太晚。被告與同學出去吃飯,伊也有答應。
②被告只是要錢,渠之所以不離婚,是因沒有拿到錢。
㈢證據:提出戶口名簿影本一紙、出勤打卡資料一份為證。
被告方面:
㈠聲明:
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㈡陳述:
⒈被告承認兩造現為夫妻關係,並曾同住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巷○弄○號二樓,惟現處於分居中。
⒉否認原告所指上述情節,被告並未時常回娘家,亦未誤解
原告工作性質,也未對原告父母有何無禮行為,且未向伊同學及原告同事說公婆壞話,更沒回娘家說原告的不是,反而是原告屢次主動提出要離婚。
⒊被告不諱言有經常與原告爭吵,但辯稱:伊嫁至原告家中
,即遭要求一切均聽他們家的,不可有自己的想法,比如說:不准回娘家、不准和同學出去、工作不能太晚回來。
如被告向原告反應個人想法,原告就生氣。
⒋兩造婚後數日,被告因向原告說想念家人,詎原告即將被
告趕出家門,嗣經被告小妹聯絡原告,原告始不甚情願地將被告接回家。
⒌被告原寄望兩造密月旅行時,原告能回復以往體貼模樣,
詎原告竟僅因被告擬購買小紀念品予被告家人,即斥責被告只會想到娘家人,而不會想到其父母,之後便開始與被告冷戰。且於兩造結束密月返回台灣後,即表示要與被告離婚。被告不予應允,原告便藉機與被告爭吵。
⒍九十七年四月三日晚間,原告將其事先預立之離婚協議書
丟在地上,要被告簽字,被告不願,又遭原告趨趕,被告只好請宜蘭之大姐與姐夫接被告回娘家。
⒎迄同年月七日,被告在親人陪同下返回夫家,然原告竟執
意離婚,親友見氣氛尷尬,故而建議被告先再回娘家居住,待原告前往宜蘭將被告接回。詎原告竟不聞不問,甚至傳簡訊要被告離婚。而公婆不明其情,猶來電責罵被告為何不回家,被告乃於同年月二十七日,再由親友陪同返回夫家。雖原告於當天仍不願被告返家,但在親友之勸說下,才勉強同被告意留住。
⒏之後兩造原已相安度日,不意九十七年七月初,兩造又因
被告參加同學會而起爭執。此係因被告於參加同學會後,在晚間六點回家,引起公婆極度不悅,要求被告不可自行隨意外出與友人聚餐,而原告更是藉此大作文章,再次要求被告離婚。被告不願,遂再次遭其趨趕。
⒐九十七年七月八日晚間,被告親友再前往被告夫家,擬與
原告及公婆詳談兩造婚姻狀況,並詢問原告要提出離婚之原因,然被告當下即遭原告趨離,原告及被告公婆並要求被告親友被告將行李一併打包,並向被告強行索回夫家鑰匙,被告自此再也無法進入原告家大門。原告所指被告離家不歸,確非事實。
⒑原告稱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趁原告上班之際,自行
打包行李,亦非實情。況假若被告早已打包好行李,原告之弟弟與被告之家人又何必協助被告打包行李?⒒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八日遭原告及公婆趨趕離家後,原告
復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離婚,足見是原告惡意遺棄被告在先,非被告無故離家。
⒓被告被原告趕出來後,原告又委託律師事務所的人打電話
給被告,被告當時在上班,被對方問得很煩,才隨口說一百萬元,其實被告並未有此想法。
㈢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二紙、函證信函影本一紙、錄音光碟一片、譯文一份為證。
本院依職權訊問證人 陳青妤楊國彥黃清圳 等人。
理由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現仍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口名簿在卷可證。
其次,關於原告主張被告婚後有向原告同事稱:「我後悔結這
個婚」;又對公婆態度不敬,曾於MSN通訊中,向其專科同學指稱原告母親為「壞婆婆」,並稱原告為「媽媽的奴才」,以及被告屢次提及欲結束此段婚姻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又,原告雖另指九十七年七月八日下午八時許,被告偕其姊、
妹、姊夫、阿姨、姨丈等娘家親戚,至伊家中以惡言惡行挑釁、刺激原告原告及父母云云,惟據證人即被告之姐姐及姐夫楊國彥、陳青妤所言,當天被告親戚方面確係為關心兩造婚姻而前往原告住處,且依被告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發音譯文所示,起初雙方見面還相互寒喧,原告之父尚且要其另子購買飲料招待,係後來雙方話題逐漸白熱化,始導致雙方不歡而散。尤其,再參諸上開錄音譯文所載,原告及其父母當日一直強要被告簽字離婚並令其交出家中鑰匙,否則即不讓被告等人離開之情節(見卷附錄音譯文第六頁至第三十二頁)以觀,原告及其家人非合理性之粗暴行徑,實已遠甚被告親戚當日之所有作為。再,關於原告所稱:被告婚後常稱不適應婚姻生活,數次返回
宜蘭娘家,致兩造為此常起爭執一節,雖據被告亦自承兩造有經常爭吵,且目前還處於分居狀態,惟被告則另辯稱:伊嫁至原告家中,即遭要求一切均聽他們家的,不可有自己的想法,比如說:不准回娘家、不准和同學出去、工作不能太晚回來。若被告向原告反應個人想法,原告就生氣等語。雖原告亦否認被告此一說詞,駁稱:渠沒有不准被告回娘家,也沒要求被告不能工作得太晚。被告與同學出去吃飯,伊也有答應云云。第查:姑不論被告是否果真如原告所言常因不適應婚姻生活而數次返回娘家,並未據原告確切舉證用實其說,已難置信,況徵諸證人即原告之父黃清圳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伊有因被告出去與同學吃飯,至下午五、六點伊下班回家仍未見到被告,而打電話給被告質問其不曉得現在時間很晚了嗎等語,以及參諸前揭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與譯文所示,原告父親甚至懷疑被告是否有在外面亂來(卷附被證七錄音譯文第八頁)之情節以觀,在在均已顯示原告家人對待被告已不啻管得太過,簡直可謂毫無尊重,就連被告外出與人聚餐,都還得遭渠等如此閒言羞辱,似此家庭誠不知有孰可堪忍受!是即令被告確有原告所指數返娘家,致兩造為此時生爭吵之情事,斯亦係全拜原告家人類如上述作為之所賜,又焉足怪哉?矧再依上揭被告所提錄音譯文所載(第13、14、16、19、24、29、30頁),即已足知被告係因遭原告及其父母趨趕並取回其家裡鑰匙,致渠無法返回原告住處與之履行同居義務,而與原告呈分居狀態,是有可歸責者,恆屬原告之一方。乃原告與其家人不思反躬自省,竟猶欲執此指摘被告並據以訴請離婚,豈有是理耶?按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有同條第一項以外之
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而訴請離婚者,須為無可歸責事由之一方,始得為之,此觀該條項之規定自明。本件兩造婚姻縱認已因渠等現已分居而難以維持,即有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然如上述,就該事由之發生既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一方,則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即無許原告訴請離婚餘地。從而,原告提起本件離婚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余來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利海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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