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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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抗字第2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抗字第236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聲請更生,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3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業經前置協商程序不成立。
⒈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規定:「債務人依
本條例第一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後,任一債權金融機構於協商期間內,對其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者,視為協商不成立。債權金融機構於債務人請求協商前已聲請法院開始強制執行程序,而不同意延緩執行者亦同」。而抗告人名下坐落於臺北縣樹林市○○街○○○號之房地,於民國97年5月9日遭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聲請假扣押執行程序在案(案號:板院輔97執全洪字第1440號),抗告人嗣於97年6月16日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然協商期間萬泰銀行仍對其財產執行假扣押程序,並不同意延緩,揆諸前開規定,應視同協商不成立。
⒉再進入協商程序之後,日盛銀行並未提出分180期,每月1期
償還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還款方案,而係另提出一前6年每月還款5,000元,待6年後再視其經濟狀況調整還款數額之方案,惟因6年後之還款條件不明,且能否再與銀行達成協議並不明確,自未能達成協商而不成立。
㈡抗告人應依臺北市所定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588元計算其
生活費,而其薪資遭扣薪3分之1,於扣除自用住宅還款本息後,每月僅餘8,848元,已無法維持最低基本生活費用。
⒈依據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1條之規定,低收入戶最低生活
費及家庭財產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與公告,而98年度臺北市最低生活費訂為每人每月14,558元,家庭財產限額為每人每年動產15萬元、不動產每戶500萬元;至98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生活費則訂為每人每月11,309元,家庭財產限額動產每戶(四口內)以30萬為限,第五口起每增加1口得增加5萬元、不動產每戶260萬元。再按地方制度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臺北縣自應準用前開直轄市所訂之標準,故抗告人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應為14,558元。
⒉自98年1月份起,抗告人對傳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
權又因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致遭鈞院強制扣薪3分之1,因此,98年1月至4月每月實得薪資分別為16,330元、15,318元、10,585元、14,160元,合計4個月收入總額共56,393元,平均每月收入約14,098元,扣減每月必要支出自用住宅須償還之本息5,250元後,每個月僅餘8,848元,已無法維持前開最低基本生活費14,558元,更遑論清償債務。
⒊再原審將其96年之年終獎金併入97年計算,又以9個月為平
均數分母,方得出抗告人平均每月為29,045元之數額,而該數額顯然有誤,有待斟酌,抗告人96、97年度所得平均應分別為26,540元及26,706元方為正確。
㈢抗告人確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
⒈抗告人名下資產公告現值約805,000元,而該資產之擔保貸
款仍有764,895元(即1,529,7892,抗告人與蘇皇池分擔),是兩者相抵後雖尚有資產40,105元,然若扣減增值稅等稅捐,資產實則為負數,再加上抗告人目前無擔保債務總額為1,534,955元,每月平均薪資26,623元,扣除前述之必要支出後,與其積欠金融機構之債務相距甚遠,綜合其財產、信用及勞力,實難認其有清償能力。
⒉況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債權人或債務人是否同意他造提出
之清償債務方案,均屬自由,並無強制力,亦不採多數決,縱抗告人每月實際可運用之資金,高於債權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屬實,或有其自身考量,即令鈞院准予更生,亦不能謂抗告人當然得以脫免債務,若其所提出之更生方案經調查後,不符合其資力所能負擔之額度,債權人未必會同意,法院亦得不予認可或逕予認可,俟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後,法院亦可因特定事由而裁定不免責,使抗告人繼續負擔其未清償完畢之債務;準此,法院要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審究債務人之資力,以評估應否接受債權人所提清償債務方案,而決定債務人應否更生或清算之理。本件抗告人既前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實質協商而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亦未逾1,200萬元,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然原審以其主張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不符,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容有未洽,爰請求廢棄原裁定,賜准抗告人更生之聲請,深感德便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清償債務」,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態而言。而清償能力係由財產、信用、勞力三者構成,故雖無足夠財產,然如有良好之信用、優良之技術或持續不斷之勞力,即屬有清償債務之可能。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㈠抗告人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經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其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等件可證(見原審卷第27頁、第50至53頁),是抗告人經前置協商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固無不合。惟按抗告人聲請准許更生,仍應符合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之規定,以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為要件,方為適法。
㈡本件抗告人主張應以臺北市所定之最低生活費用計算其生活
費,且以其收入扣除自用住宅還款本息後,已不足維持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云云。然查:
⒈抗告人援引社會救助法、地方制度法之規定,主張其每月生
活費用應以臺北市所公佈之最低生活費用14,558元計算方屬正當云云。惟查抗告人前開所主張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臺北市98年度之數額,而自98年起臺北縣已有公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為10,792元,是抗告人既居住於臺北縣範圍內,則其主張準用臺北市之標準,顯非合理;又前開由內政部統一頒布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依照各年度各地區平均每人消費支出百分之60計算,準此,前開數據既係以一般社會大眾之消費作為支出之衡量標準,而抗告人既已負債,如仍以一般人之平均消費計算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自非妥適,抗告人自應嚴格自我要求,盡其節約之能事撙節開銷,將其每月花費減至前開最低生活開銷金額以下,洵屬正當。
⒉又抗告人雖稱其97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為26,706元,並提出薪
資明細表及其合作金庫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為證(見本審卷第11頁、第23至29頁),然細究前開文件,抗告人97年1月至12月間既共領有347,373元,則其每月平均收入應為28,948元(即347,37312,元以下四捨五入),而抗告人因分別將97年1月及98年1月之所得歸為96年12月及97年12月之收入,致得出其所陳報之數額,但抗告人既係計算97年間之平均所得,自應以其97年所領得之收入為依據,方為妥適,職此核算抗告人97年間平均每月所得應為28,948元。
⒊從而,以抗告人每月收入扣除最低生活費用10,792元及自用
住宅須償還之本息5,250元,抗告人每月既仍可餘12,906元供自由運用,顯無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又抗告人雖於98年1月起即遭強制扣薪3分之1在案,導致其目前每月收入僅約在15,000元左右,惟抗告人若能與日盛銀行達成協商,則抗告人即可排除遭強制扣薪3分之1之情形,而可維持前開每月之平均收入金額,且每月僅須負擔協商金額5,000元,準此,核認抗告人主張有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形,應非可採。
㈢次查,債權人日盛銀行所提出2階段之清償方案,雖第2階段
之還款方式目前尚未可知,但該第1階段為分72期,利率0%,月付5,000元之還款方式,以前述抗告人每月仍可餘12,906元供自由運用之情形觀之,該清償方案對其而言即非不能履行,且該月繳之金額仍較其於原審聲請狀中所提之更生方案優惠(月繳5,759元,見原審卷第24頁)。又抗告人年僅46歲(00年生),有其戶籍謄本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6頁),是抗告人距勞動基準法所訂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19年,且抗告人既有固定之工作收入,雖目前仍有債務總額1,534,955元,但應可預見其有將債務清償完畢之可能,故核認其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難以清償之虞之情事。
㈣末查,抗告人主張協商不成立後,法院即應裁定准許進入更
生程序,令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原審無介入更生或清算前之協商程序之必要,且協商方案若未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法院亦得審酌是否認可亦或轉換進入清算程序,另裁定免責與否等語。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規定前置協商程序之目的,係為促使債務人得自主解決債務、有效分配司法資源並疏減法院之負擔而設,因此,債務人若具備還款之誠意,且於可負擔之還款條件下達成協商,自能在符合立法目的之情形下解決債務,而毋須動用到司法之債務清理程序,且可將司法資源合理分配給真正需要之人;但茍債務人形式上雖經協商程序不成立,且並非無法履行債權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仍執意進入更生程序,冀盼獲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最長清償期限8年之利益,藉以解免清償債務之成數,而非努力尋求將債務清償完畢之方式,對其債權人或其他節制信用、努力償債之債務人即非公平。職此,若法院不能實質審查債務人之償債能力,非但違背了前開協商程序之目的,且可能誘發債務人射悻性之僥倖心理,反致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成為有心人士獲得逃避債務的賭博天堂,並稀釋了真正需要幫助之債務人之權益,顯非合理。再進入更生程序後,法院固可透過認可與否或是否免責瓦解可能濫用債務清理程序之人之企圖,然經過之時間、金錢及司法資源業已逝去,不但未能解決聲請人之債務,且一切回覆到裁定更生前之狀態,導致種種宛如 南柯 一夢般空手而回之情節,自非妥適,準此,原審審究抗告人之償債能力應屬有據並非不法。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之抗告理由,均非可採。從而原審裁定駁回債務人更生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陳財旺法官張筱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再抗告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
書記官連思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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