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3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3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柯永達)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1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九四號被告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民國95年12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犯行,不應進行簡式審判序,故應撤銷本案被告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之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