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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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訴字第34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34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735號,中華民國98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毒偵字第1929號,嗣於原審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原審合議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後,已另接受美沙冬之治療,並提出亞東醫院病歷為證,足證被告有之悔改之誠意,而於被告審理期間,對犯行均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希法院能改判予以易科罰金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之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現鴉片類(海洛因)、安非他命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之反應等情,有該公司民國98年3月18日編號UL/2009/3013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3-35頁),並有摻有海洛因之香菸1支(海洛因與煙草無法單獨測重析離,驗餘淨重
0.7118公克)及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之扣案物品足佐,堪信其自白為真實。又被告前有事實欄一所載施用毒品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查,被告於90年10月3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迄再犯本件雖已逾5年,但其既已在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期間,因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事,是其本次犯行核非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重行觀察、勒戒程序之必要,應依法逕行論處。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執行紀錄,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皆應依法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屢犯毒品罪行不改,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顯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戒除不易,暨衡以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於審理自承在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後,已另接受服用美沙冬之治療(並提出亞東醫院病歷影本1紙為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又說明扣案之香菸1支(毒品與煙草無法單獨測重析離,原淨重0.7700公克,取樣0.0582公克,驗餘淨重0.7118公克),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事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8年3月24日航藥鑑字第0981473號毒品鑑定書1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7頁),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香菸內之毒品與之煙草無法析離完盡,依社會一般通念,兩者已結合成為一體,均應併予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均已詳敘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接受美沙冬治療療程,有悔改之心,希法院能改判被告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查,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已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處罰條件,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美沙冬療法僅係行政管制上輔助染有毒癮之人所為之醫療措施,尚無從因之解免其刑事責任之成立,而原審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之情狀,所為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請求改判易科罰金之刑云云,其所指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情形並未實際存在,即非屬具體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自非屬得上訴第二審之具體理由,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蔡光治法官劉嶽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仁崴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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