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5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5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3樓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核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11,187元,而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30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因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宣撫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月2日
書記官王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