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44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449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79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四四九○號合議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理由
一、公訴意旨認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及毒品罪,核屬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於95年12月28日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惟本院認為不宜進行簡式審判序序,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由本院合議庭以通常程序審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審判長法官王啟明
法官王奕勳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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