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六四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中交簡字第九五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後經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八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途經忠勤街一五三號前,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流動菜販車在路旁販菜,丙○○在車道上購菜後,欲穿越車道返回忠勤街一九二號家中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甲○○駕車經過,右照後鏡不慎撞及丙○○,致丙○○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胸壁挫傷合併右側鎖骨骨折、全身多處挫傷及擦傷等傷。甲○○於肇事後,有偵查權限之人發覺犯罪前,留於肇事現場向事故處理警員主動陳明係肇事者並陳述肇事經過,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丙○○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證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乙份、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份、現場相片四張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另告訴人於告訴狀中雖陳明告訴人之左耳聽力已喪失,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已觸犯過失致重傷害罪云云。惟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六款之重傷,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耳,僅祇聽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判例參照)被害人丙○○左耳聽力狀況經本院向中山醫學大學附設中港分院函查結果:患者(即被害人丙○○)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至本院耳鼻喉科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結果左耳聽力閾值58.3分貝,屬於輕度聽力障礙等語,有該院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山醫港九三川誠字第九三四二○號函在卷可稽。依該函所示被害人丙○○左耳之聽能並未到達完全毀敗,應尚未達重傷害之程度。至該函末雖另稱「此情形較不像因車禍事故所造成。建議病患再至耳鼻喉科接受最新之聽力檢驗,以裨醫療上之鑑定判讀。」等語。然本件被害人之聽能尚未達毀敗之程度以如前述,是以本件並無再送醫療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次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致撞擊被害人丙○○,被告自有過失。雖被害人丙○○於九十二年二月十日上午九時二十五分在中山醫院中港院區由警員製作之談話紀錄表中自承當時係是向菜車買完菜後要回一九二號家裡,剛從車尾走出就被左後自小客車擦撞倒地受傷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顯見被害人當時係買完才後欲穿越車道時,亦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是以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及被害人丙○○穿越道路之行為應同為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請臺灣省臺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看法,有該會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中市鑑字第九三○二七六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益證被告之行為有過失。惟被害人如前所述雖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然此僅係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並不能因此解免被告過失之責任,且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警報案接受偵訊並坦承肇事,有談話紀錄表、現場圖及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謝英俊 之職務報告書在卷可按,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及被害人丙○○因而受傷,亦同有過失,且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