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六六號
原告甲○○被告 鄧氏 查瞭即DA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長女 張文馨 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二、陳述:
(一)緣原告係家中之長子,因年逾三十仍未婚娶,而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間在父母親友之安排下前往越南相親,進而結識斯時年方十八之被告,當時原告國見被告裝扮純樸且有意願隨原告返回台灣共同生活等因素,旋即在當地依其風俗習慣舉行儀式迎娶被告為妻,並在當地依法完成結婚登記,未幾原告返台後即將被告接同來台同住,被告初來時雖因言語生澀及身處異域而常有心情浮躁之情事,但原告及家屬均因念及被告係尚年輕且又遠嫁他鄉而一再委婉安撫,故兩造間之相處尚稱融洽,斯時原告本寄望被告在產下子女後心境能因此而有所歸屬,惟實則不然,因以被告嫁與原告為妻後,即常無故與原告及同居之父母為之爭吵,甚多次未經告知即擅取父母之金飾等貴重物品納入私囊,遭原告所發現,為此原告屢向被告勸導,然被告非惟未感悔意,且甚惱羞成怒因此多次為之無理吵鬧,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即又因此而負氣離家外出,並在離家前表示伊將回越南不願繼續與原告維持此婚姻云云後即離家外出未返,原告因此曾多方找尋,經去電越南詢問,始知被告已逕自返回越南,惟原告多次去電被告均一再表示不願繼續維持婚姻,致兩造之婚姻因此相隔兩地而難期圓滿,被告之行止實已屬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而被告經常無故與原告父母爭吵及偷取原告父母貴重物品,更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離家迄今,承上種種,顯然被告主觀上無意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在客觀上亦已未與原告共營婚姻生活,故被告所為亦已使雙方婚姻實已名存實亡,長久如此,原告心力交瘁,精神倍感痛苦,對兩造婚姻亦不敢抱以任何幸福之期待,兩造間之婚姻已生有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應認兩造間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二)另兩造於婚姻中生育長女張文馨(0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四歲,自出生起即隨同原告居住,平日隨由原告之母所照顧,今被告無故離開居所返回越南,又拒不來台同住,足證被告係一毫無家庭觀念責任之人,且以被告現遠在越南國,顯無法親自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為此,請鈞院審酌子女之利益計,准將長女張文馨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其離婚之原因事實,應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本件離婚,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籍人民,兩造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六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多次入境臺灣與原告共同生活,在臺灣並育有一女張文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越南文、中文譯本)影本各乙份為證,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經常無故與原告及同居之父母為之爭吵,甚多次未經告知即擅取父母之金飾等貴重物品納入私囊,遭原告所發現,為此原告屢向被告勸導,然被告非惟未感悔意,且甚惱羞成怒因此多次為之無理吵鬧,並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因此而負氣離家外出,並在離家前表示伊將回越南不願繼續與原告維持此婚姻云云後即離家外出未返乙情,惟證人即原告之父 張榮森 到庭陳述:「被告在今年六月八日離迄今,什麼原因我不知道,被告稍微會說國語,我與我太太沒有跟她吵架,被告沒有偷拿我跟我太太的東西。被告離家出走之後,就回越南了,我們不知道被告越南的娘家在哪裡,也不曉得被告的電話,我們有請仲介公司找被告的地址及電話,但是仲介公司不理我們。」等語(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及證人即原告之母 張初妹 到庭陳述:「被告在家是各自作自己的事,很少溝通、很少講話,沒有跟我兒子吵架,也沒有跟我們吵架,我常常聽到被告說她想要回越南,她沒有偷過我的東西。」等語(見同上筆錄),是原告主張被告經常無故與原告及同居之父母爭吵,甚多次未經告知即擅取父母之金飾等貴重物品納入私囊,即顯有疑,又被告既未擅取原告父母之物,又豈會因該事由與原告爭吵,是由上開兩證人之證詞,僅可認定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離家後迄今未歸乙事。
五、又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者,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台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返回越南未與原告同居,雖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然被告不願來台與原告同居,其原因或基於惡意遺棄原告之主觀意思,或出於其他主觀意思,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主張其曾去電越南,被告竟告以不願回台同居等語,即遽以認定被告之主觀惡意遺棄之意,惟被告究否曾對原告為此等表示,原告亦未舉證說明,如僅以被告自九十二年六月八日間返回越南,未再回兩造住所地,而稱被告在主觀上有惡意遺棄之意,於法不合,再者,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八日出境後,於九十二年七月廿七日又再度入境台灣,之後未再有出境資料,有該入出境資料在卷可查,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與本院所查資料不符,本院自難以認定,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離婚。
六、再者,按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請求裁判離婚者,此該項重大事由,必係因可歸責於夫或妻一方之事由而發生,他方始得據以請求離婚;且請求者必需舉証他方對此項重大事由係可歸責,且難以維持婚姻者。又依該條項但書部份參照修正理由,係為求公允始增設該條但書之規定,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僅無過失者得向有過失之一方請求,或責任輕者始得向責任重者請求;絕無責任重者或有過失者向責任輕者或無過失者請求之理,始符公平(參考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四七號、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滯越未歸,夫妻感情已破裂,兩造之婚姻顯難以維持云云,惟由上開主張,尚難認婚姻已生無回復希望之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實,且衡諸上情,亦無證據足資證明原告對離婚原因為無過失或原告為過失責任較輕之一方,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顯無回復之希望,據此提出離婚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其主觀之觀點認定兩造感情已無法回復,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洵屬無據,亦應予駁回。
七、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主張兩造所生之長女張文馨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部分即無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廖穗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