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二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九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於「華通通運有限公司」(尊龍旅遊)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期間,在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晚間十一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大客車,附載告訴人,行至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一九三公里又五百公尺處(彰化縣境內,為本院所轄)時,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即貿然從中線車道變換至外線車道,不慎自後撞及行駛在外線車道、由案外人 謝其郎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曳引車車尾,致使告訴人頭部撞及前座椅背,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眶底閉鎖性骨折、鼻中隔彎曲併骨折等傷害。公訴人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具狀送達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一份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進清法官紀佳良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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