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忠沂律師右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七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係彰化縣○○鎮○○里○○街○○○號「永安當舖」之負責人,除經營一般典當業務外,另因丁○○經營生意,急需金錢以供工廠資金周轉,經商得丙○○之同意,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前往永安當舖,以丙○○名義向乙○○借錢周轉,乙○○即趁丁○○需款急迫之機會,貸予丁○○新臺幣(下同)十二萬元,並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收取一萬元之利息(即一般利息六千元及以「租金」為名之利息四千元),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週年利率高達百分之一百。丁○○並需質押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登記名義人為丙○○)之行車執照,且簽發發票人為丁○○之本票二張(一張面額三萬元、一張面額十萬元,共十三萬元),及提供以丁○○之父 劉昌柏 為發票人之本票三張(三張本票面額共十萬元)供擔保,並配合乙○○就車號0000000號機車(登記名義人為丙○○)部分,簽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製造形式上出售機車並回租使用之假象,以掩人耳目。嗣因丁○○未能按期繳付利息,並有不詳姓名之人至丁○○工作之學校催討款項,丁○○因不堪重利負荷,提出檢舉,始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借錢予被害人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係借款十萬元予被害人丁○○,並僅收取每月六千元之利息,另所給付予被害人二萬元部分,乃購買機車之款項,因被害人需再使用該機車,始出租予被害人,而收取每月四千元之租金,且被害人之前有借過款項,伊並無趁被害人急迫云云。另辯護人辯護意旨稱:㈠被告收當丁○○汽車典當十萬元,約定利息六千元,依照當舖業法第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年利率最高可達百分之四十八,則每月利率為百分之四,加上倉棧費為百分之五,則一萬元一個月可收利息九百元,本件典當十萬元,每月可收利息九千元,因被告給丁○○優惠,故只收六千元,另外機車係租給丁○○使用,故收取租金四千元,此並非利息;㈡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始為典當,迄丁○○提出檢舉僅數月,不可能如丁○○所稱有支付利息十次,本件典當尚未收取到利息,而重利罪並不處罰未遂,是被告自未構成重利罪;㈢又丁○○確有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保管,此據證人甲○○證述在卷,茲「永安當舖」確在彰化縣○○鎮○○路○○○巷○○號處租用一個倉庫,專門停放典當的汽車,亦有停車場汽車停放照片可憑,依法自得收取百分之五的倉棧費等語。然查:㈠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歷歷,且經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又被告經營處所前並無擺放待租機車,迥異於一般機車出租店陳列各款機車供租用者選擇之情形,已與常情未符,而證人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偵查中亦證述:丁○○向伊拿取汽車、機車行照去借款,並稱要辦理機車過戶,但並未將機車騎過去,僅拿機車行照去辦理,機車仍由伊使用等語,參以該車號000-000號機車,前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才由車主丙○○過戶登記予被告乙○○,而於同年八月二十三日即由被告乙○○過戶回丙○○,復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由丙○○再過戶登記予被告乙○○,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又過戶回丙○○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中監彰字第0九三000六0八0號函所附車號000-000號機車過戶異動書影本四件附卷可稽,可見當事人間並無買賣之真意,丁○○係基於借款之目的,始前往被告乙○○經營之「永安當舖」借款,已據證人丁○○及被告供證在卷,並依指示,書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及機車租賃契約書,是前揭證人丁○○顯無作成買賣及租賃法律行為之真意,前揭具有買賣及租賃外觀之法律行為,僅係被告為達放款收取重利,並冀圖規避刑法適用之目的而要求證人所為。㈡另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詢中供稱:「(問:永安當舖倉棧庫房所在地點在何處?)永安當舖倉棧庫房設於店內以方便保管」等語,其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偵查中供述:「(庫房位於何處?)現址,放機車,連同當舖約三十幾坪,一個月租二萬」、「(問:除了上述地方是否有再租其他地方?)汽車停放不一定的地方,除了上述以外,沒有再租其他地方」等語,而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偵查中亦供稱:「(問:借錢時有無向客戶說明保管費如何算?)有時沒有,我沒有跟丁○○及 蔡任棋 說保管費如何算,也沒有講明要收多少保管費」等語,而證人丁○○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警詢中亦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中旬向永安當舖借款,係以機、汽車行照質押借款等語,而其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偵查中亦證稱:「(問:跟乙○○借錢的汽車是由妳使用?)是」等語,足見證人丁○○並未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保管,而仍由證人丁○○保管使用中,雖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證人丁○○有將前揭汽車交付伊保管,停放在彰化縣○○鎮○○路○○○巷○○號之租用倉庫,並提出停車場照片一張為憑,惟該停車場照片並未顯示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僅顯示一停車處所,自未足以證明系爭車輛曾停放該處,而證人甲○○即被告之兄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有陪同被告將系爭車輛停放在該停車場,惟證人甲○○證稱曾陪同被告停放數部典當之車輛,其對於數年前之特定車輛,何能記憶猶新,顯未符常情,且證人甲○○係被告至親,所為證詞不無偏袒之虞,尚未足資被告有利之認定。是本件證人丁○○顯未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交付被告保管,而仍保留自己使用,則證人丁○○既係原車使用,其與被告間即屬一般借貸,無當舖業法之適用,亦無倉棧費可言,此觀卷附內政部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內授警字第0九二00七0八七三號函所載:「...當舖業既係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且質當須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准此,若持當人未將動產交付於當舖業,既非質當行為,自無當舖業法之適用,更無倉棧費可言...」等詞自明。㈢又被告借予證人丁○○十二萬元,每月即收取一萬元之利息,核算全年利息高達十二萬元,計得週年利率為百分之百,遠逾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二十甚鉅,與借款本金自非相當,被害人倘非處於急迫不得已之窘境,自無可能甘願背負高額利息而借貸。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確已支付數月之利息,至伊提出檢舉前一、二次始未按期支付利息等語,衡情倘證人丁○○係欲故為不還款而提出檢舉,應於借款之初即為此舉,無庸於借款後並繳付數月利息始提出檢舉,且證人丁○○與被告已達成和解,應無須再故為被告不利之證詞,其證述已有支付數月利息等語,應堪憑採。此外,復有彰化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九日府建商字第0九二00八四五0一號函附之「永安當舖」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永安當舖「丙○○」當票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非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以上開方式獲取暴利,對被害人造成相當大之壓力,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之素行良好,未有任何前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憑,暨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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