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婚字第六九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LAM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結婚,並生有一女 黃佑絹 。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三日藉口返回越南探親,竟一去不回,經原告訴請履行同居,由鈞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仍拒不履行同居義務,顯屬惡意遺棄,按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請求判決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
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身為丈夫之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籍國民,則本件兩造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此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號、第一二三三號判例自明。本件兩造係夫妻,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確定,被告並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拒與原告履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件、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婚字第五五七號履行同居事件卷宗,經核無訛,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十月十三日出境後即未曾再入境之事實,亦有外僑入出境名冊在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據以請求離婚,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簡燕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陳昌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