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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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七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六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乙○為多年朋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底至九月初之某日,進入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竊取洪 鄭絲美 簽發予乙○,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一張【發票人: 洪鄭絲美 ,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票據金額:新臺幣(下同)四萬八千一百零八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記載受款人為乙○部分,經發票人洪鄭絲美予以塗銷而成為無記名支票】,丙○○於竊得上開支票後,隨即轉讓予不知情之甲○○用以支付貨款。嗣乙○查覺該支票失竊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辦理掛失止付,待甲○○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委由不知情之妻 黃美雲 向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提示該支票代收票款,因該支票業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經臺灣票據交換所臺中分所函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以證人乙○、洪鄭絲美、甲○○之證詞及遺失票據申報書、退票理由單為其論據。然訊之被告丙○○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支票轉讓予甲○○用以支付貨款,並由甲○○委由其妻黃美雲向合作金庫銀行和美分行提示該支票代收票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涉有前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因積欠甲○○貨款,而向乙○借款,因乙○當時並無現金,故改以洪鄭絲美簽發之前開支票借予伊週轉,該支票確係伊向乙○所借,並非竊取而來等語。經查:㈠前揭支票(發票人:洪鄭絲美,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和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JC0000000號,票據金額:四萬八千一百零八元,發票日期: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原記載受款人乙○部分經塗銷)乙紙,係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由被告丙○○交付予證人甲○○、黃美雲以支付貨款乙情,業據證人黃美雲於警詢中證述:「甲○○是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拿該支票予我,只跟我說是作生意的支票並叫我拿去提示」等語綦詳,且證人甲○○於警詢中亦證述:被告丙○○並交付二張便條紙作為憑證等語,又觀諸其中一張由被告丙○○簽名及捺指印之字據確係記載:「我丙○○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拿一張和美華南商業銀行支票帳號00000000-0,支票號碼JC0000000,到期日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給黃美雲向她(誤載為「它」)轉現金,於此張為證」等詞,有該字據乙張在卷可憑,再系爭支票背面之提示人欄,確有帳號000000000號、四萬八千一百零八元、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提出資料之記載,自堪信為真實。㈡茲該張支票乃於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始到期,衡情倘無急用,應不致如此早即將受款人欄刪除,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使用之支票,均在十五至二十天前持交票主刪除受款人欄以支付貨款或小孩學費,本件支票欲供小孩博士班的學費、補習費,伊係於九月初知道要繳費,故伊應係於九月初拿去刪除等語,惟證人乙○於偵查中係證述:「::洪(指洪鄭絲美)是交給我貨款,但是這張票,我要交給其他廠商,我大約在八月底至九月初間才去找洪改掉抬頭::」等語,故證人乙○前後所證內容顯非一致,且系爭支票早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二日即由被告丙○○交付予證人甲○○、黃美雲以支付貨款,已如前述,是該支票應於八月十二日之前即已刪除受款人欄之記載,故證人乙○之證述,與事實未符,顯非可採。參以被告於三、四年前即陸續向證人乙○借款,迄今尚有一百二十萬元未清償之事實,為證人乙○所不否認,可知被告與證人乙○先前即有多次借貸之事實,是以被告辯稱:伊於九十二年八月間向乙○借款以支付甲○○之貨款,因乙○無現金,乙○即改以支票借伊,當天伊與乙○共同前往洪鄭絲美住處,由乙○持系爭支票交予洪鄭絲美塗銷受款人欄「乙○」之記載後,將系爭支票借予伊支付貨款等語,尚非無據。㈢再者,被告丙○○與證人乙○係十多年之朋友,二人均經營織帶工廠,而甲○○亦經營織帶工廠,與洪鄭絲美間互有生意往來,並認識乙○等情,業據彼等供明在卷,是被告倘竊取系爭支票,應可料及當事人將為掛失止付,倘據以提示即遭查覺,其當不致直接交予彼此熟識之人據以提示,並簽立字據表明自己乃交付系爭支票之人,此顯未符常情,是被告辯稱:該支票乃乙○所借予,並非竊取而來等語,應非無據,尚堪採信。從而,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之確切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竊盜之犯行,是以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