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附民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三年度附民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
乙○○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承佑 律師
李佳蓉 律師被告丙○○右列被告因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壹萬零陸佰伍拾元,及均自民國玖拾叁年肆月貳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下同)六十萬零二十元,給付原告乙○○三十萬零五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係 楊命湖 之子,因楊命湖約十年前積欠原告甲○○約十五萬元之會款債務,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原告甲○○、乙○○前往楊命湖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三潭巷十號之住處,欲向楊命湖催討上開債務,詎被告於談話中即出言咒罵三字經,復基於傷害原告甲○○、乙○○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毆打原告甲○○、乙○○,致原告甲○○受有左眼球鈍挫傷、左眼眼瞼瘀血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一點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鼻部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甲○○、乙○○之身體及健康,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責任,茲將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敘述如左:
1、醫療費用:原告甲○○、乙○○因前揭傷害,分別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二十元、一千六百五十元。
2、增加支出之費用:原告甲○○之眼鏡毀損,配置一副眼鏡,花費四千元。
3、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甲○○係為索償積欠多年之債務親往被告住處,原告乙○○陪同其夫前往,被告竟趁地利之便,惡意耍賴,更動手毆打原告甲○○、乙○○,致原告二人目前每日乃心驚膽跳,且眼睛為靈魂之窗,原告甲○○所受傷害在眼部,日常生活極其不便,目前眼睛仍會不停疼痛,恐有後遺症,且被告於案後從未有任何慰藉之詞,更推卸責任,其無悔改之意甚明,致原告二人身體、精神甚為痛苦,爰分別請求五十九萬三千元、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之精神慰撫金。
三、證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影本十四紙及名家眼鏡行收據影本一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二、陳述:本件係原告至伊住處要討債,並拍桌子,發生爭吵引起的,且原告要求過高,伊無法負擔。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楊命湖之子,因楊命湖約十年前積欠原告甲○○約十五萬元之會款債務,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下午九時三十分許,原告前往楊命湖與被告共同居住之彰化縣員林鎮南興里三潭巷十號之住處,欲向楊命湖催討上開債務,詎被告於談話中即出言咒罵三字經,復基於傷害原告身體之概括犯意,連續毆打原告,致原告甲○○受有左眼球鈍挫傷、左眼眼瞼瘀血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一點五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乙○○則受有左鼻部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原告甲○○、乙○○因而各支出三千零二十元、一千六百五十元之醫藥費,並各請求五十九萬三千元、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元之慰撫金,另原告甲○○配置眼鏡一副支出四千元,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本件係原告至伊住處要會款,並拍桌子,發生爭吵引起的,且原告要求過高,伊無法負擔等情,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其住處毆傷原告,致原告甲○○受有左眼眼球鈍挫傷、左眼眼瞼瘀血併結膜下出血、左眼眼瞼一點五公分撕裂傷,原告乙○○受有左鼻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有診斷證明書二份可證,且本件所涉刑事案件部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被告確有連續傷害原告之行為,而判處拘役四十日在案,有本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一號刑事判決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之規定,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上開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連續毆傷原告,致原告分別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所受傷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審酌本件損害及其數額是否允當,分別論述如次:
(一)醫療費用部份:
1、原告甲○○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共支出醫療費用三千零二十元,業據其提出 伍倫 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四紙、慈愛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五紙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伍倫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各支出證明書費一百元、一千元,及慈愛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七月二日各支出證明書費一百元、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元,非治療上之支付,本應剔除,惟於證明傷害及醫療行為之存在上,應僅以一份證明書一百元為已足,其他證明書費之請求,尚難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2、原告乙○○主張因本件傷害案件共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六百五十元,業據其提出伍倫綜合醫院收據影本四紙、慈愛綜合醫院收據影本一紙為證,查依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其中伍倫綜合醫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七月三日各支出證明書費一百元、一千元,合計二千二百元,非治療上之支付,本應剔除,惟於證明傷害及醫療行為之存在上,應僅以一份證明書一百元為已足,其他證明書費之請求,尚難准許;其餘醫療費用依原告所受傷害及各收據載明治療費別,自屬治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3、綜上,原告甲○○、乙○○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為分別九百二十元、六百五十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二)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部分:原告甲○○主張因被告毆打其臉部,致其所配戴之眼鏡破損,需重新配置眼鏡使用,支出四千元,已據其提出名家眼鏡行收據影本一紙為證,原告甲○○前開支出確為因被告侵權行為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應予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查原告甲○○、乙○○遭被告毆傷,分別受有前開傷害,原告二人受傷及治療期間,其肉體、精神自受有一定程度之痛苦,本院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二人受傷勢、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甲○○、乙○○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九萬三千元、二十九萬八千四百元,自嫌過高,應予分別核減為二萬元、一萬元,方屬公允,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允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甲○○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七百二十元,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四千元及精神慰撫金二萬元,合計為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原告乙○○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醫療費用為六百五十元及精神慰撫金一萬元,合計為一萬零六百五十元。
四、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二萬四千九百二十元,給付原告乙○○一萬零六百五十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件係寄存送達,依法經十日發生效力)翌日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本判決命被告所為之給付未逾五十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法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可,故原告所為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五條、第五百零二條、四百九十一條第十款,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雅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秋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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