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五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 楊玉珍 律師被告甲○○
乙○○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刑事庭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甲○○原為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
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開始交往,並分別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同年四月中旬、五月初、五月十四日晚上,連續三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內為通姦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由原告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通姦情事,經原告提出通姦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提起公訴,並由鈞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相當之金額,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與被告甲○○結婚逾十年,婚後育有二名子女,生活原本幸福美滿,且開設
香格里拉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香格里拉公司)共同經營珠寶金飾買賣生意,無奈被告甲○○不甘與原告終老一生,竟與被告乙○○通姦,棄家庭於不顧。又原告日常生活除兼顧事業外尚須照料子女,每日奔波勞苦全無怨言,詎被告甲○○毫不珍惜,甚至為達逼迫原告離婚之目的,而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偽造文書、侵佔等刑事告訴,均經該署為不起訴處分;被告乙○○與原告亦非生疏,為原告之客戶,竟與原告之配偶即被告甲○○為通姦之行為,拆散原告美滿家庭。被告二人行為已造成原告精神上難以彌補之傷害,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歷、經歷、財產等各項因素,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五百萬元,以資慰藉。
㈢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目前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保險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名下並無財產。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保單質借部分尚於保單價值範圍內,並不能認為係被告甲○○之負債。被告甲○
○名下有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房屋一棟,尚有土地三筆,資力頗豐。而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交通銀行)之貸款是當初設立香格里拉公司時,用以購買珠寶的資金,非公司經營後所生之負債,況且借款已轉為珠寶。又被告甲○○於通姦事發後,將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兄,並將原告與二名子女之香格里拉公司股份,以偽造文書方式過戶至其名下,再將香格里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其母 王琴 。被告甲○○出售名下所有房屋與變更香格里拉公司負責人之行為,均為規避原告向其主張損害賠償之請求至明。
⒉被告二人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開始交往,於同年五月間為原告發現通姦情事後
,被告乙○○即於同年六、七月間出清持股,顯係脫產行為。又被告乙○○若僅在彰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全公司)擔任業務工作,收入二萬五千元,以現今臺灣公司制度,殊不可能配置JAGUAR自用小客車供非高級幹部之員工使用,更無可能直接將公司所有之車輛登記於員工名下,是被告乙○○所辯實與常理有違。再根據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竹監新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可知,被告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委託訴外人 姜開達 處理過戶事宜,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先移轉予訴外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灣公司)後,再立即移轉予香格里拉公司即被告甲○○所雇用之員工 吳玫俞 。惟吳玫俞僅為員工,何來資力購買JAGUAR自用小客車,顯係被告乙○○為脫產所為假買賣。
三、證據:提出畢業證書影本一紙、員工工作證明書影本一紙、戶籍謄本一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查詢清單影本二紙、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紙、剪報資料影本一紙、土地登記謄本三件、建物登記謄本一件、香格里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一件、臺中法院郵局第一六一九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件、汽車雜誌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異動資料。
乙、被告甲○○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金額太高,被告甲○○承擔香格里拉公司二千多萬元之負債,且名下土
地、房子均設定抵押,香格里拉公司負責人已改由被告甲○○之母王琴擔任。被告甲○○為大專畢業,現為香格里拉公司員工,月薪二萬八千元。
㈢對於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產總歸戶資料,除
坐落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五樓與彰化縣彰化市○○路○○號房屋已出售外,其餘沒有意見。被告甲○○出售房屋,係用以清償借款債務,並非脫產,否則不會保留一棟房屋登記在被告甲○○名下。
三、證據:提出貸款利息收據影本一紙、付息收據影本一紙、保單貸款專用批註單影本二紙、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四紙為證。
丙、被告乙○○部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程序期日所為聲明與陳述: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陳述:㈠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
㈡原告請求金額過高,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原在彰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全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目前失業中,沒有收入。
㈢對於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以及財產總歸戶資料,除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彰全公司配給被告乙○○使用,已過戶給彰全公司外,其餘沒有意見。股票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即已全部出清,目前尚負債二百多萬元。
三、證據:提出協議書影本一件、存摺影本一件、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一紙為證。
丁、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調取兩造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向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調取兩造財產總歸戶資料、向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調取被告乙○○股票交易明細、向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調取存款交易明細;並依聲請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調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籍與異動資料。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原為原告之夫,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三、四月間開始交往,並分別於同年四月中旬、五月初、五月十四日晚上,連續三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內為通姦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凌晨,由原告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被告二人通姦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四三○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處被告二人各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在案。被告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應認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
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明知被告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被告甲○○於前開時地連續三次通姦,業如前述,則被告二人之通姦行為,顯係共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其情節重大,是以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㈠本件原告係國立沙鹿高級工業職業學校畢業,原為香格里拉公司董事,目前在幸福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保險業務專員,每月收入約三萬元,現有車輛一輛、香格里拉公司股份等財產,此有畢業證書影本、員工工作證明書影本、公司變更發記事項卡影本、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考。㈡被告甲○○係大專畢業,原為香格里拉公司董事長,現為香格里拉公司員工,月薪二萬八千元,現有房屋一棟、土地三筆、詮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香格里拉公司股份等財產,此有公司變更發記事項卡影本、財產總歸戶資料在卷可考。被告甲○○雖辯稱:其負債二千多萬元,且所有之土地與房屋均設定抵押等語,惟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準備程序期日即自承:其於九十三年二月間,以一千六百萬元之價格,出售其他二棟房屋,用以清償積欠交通銀行之債務等語,且依被告甲○○提出之貸款利息收據影本與付息收據影本所載,被告甲○○積欠交通銀行之債務餘額分別為一百八十五萬零七百十元與一千六百萬元,則被告甲○○以出售房屋所得一千六百萬元清償對交通銀行之債務後,所餘借款債務應僅有一百八十五萬餘元。至於被告甲○○所提出保單貸款專用批註單影本、保單借款合約書影本,雖可證明被告甲○○確實以保單設定質權之方式,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公司)借款之事實,然依卷附單保單借款合約書第三條所載,保單設定質權向保險公司借款時,借款與利息金額不得超過保單價值準備金,亦即被告甲○○對南山人壽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金額,應高於被告甲○○積欠南山人壽公司之借款債務金額,債權債務抵銷後,被告甲○○對南山人壽公司仍有債權存在,是被告甲○○以此作為負債之證明,自無可採。㈢被告乙○○為高職畢業,原在彰全公司擔任業務,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目前失業,沒有收入,此有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影本、
九十、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又卷附財產查詢清單雖記載,被告乙○○持有震旦行股份有限公司、英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中華開發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大裕股份有限公司、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惟上開清單關於股票之記載,其資料年度為九十一年,而被告乙○○辯稱:因融資買賣股票發生違約情事,於九十二年六、七月間已將股票全數賣出,未再買賣股票等語,業據被告乙○○提出協議書影本為證,且有大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附被告乙○○股票交易明細、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彰化分行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六日
(九十三)國世銀彰化字第五一號函附被告乙○○存款交易明細在卷為證,經核相符,應認被告乙○○所辯屬實。至被告乙○○另辯稱:財產查詢清單所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彰全公司配給被告乙○○使用,已過戶給彰全公司等語,惟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中監彰字第○九三○○○七五八一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九十三年四月五日竹監新字第○九三○○○二三五六號函所附車籍異動資料所示,被告乙○○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予福灣公司,再由福灣公司於同日移轉登記予吳玫俞,並非移轉登記予彰全公司。而被告乙○○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屬彰全公司所有之事實,是被告乙○○此部分抗辯,自難採信。㈣原告與被告甲○○係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結婚,育有一子、一女。嗣被告甲○○、乙○○於九十二年四、五月間,連續三次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十二樓內為通姦行為,經原告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查獲後,原告與被告甲○○業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離婚,此有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八一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㈤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甲○○結婚已逾十年,被告二人通姦之期間、次數,以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五百萬元,尚嫌過高,應以六十萬元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自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六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周莉菁~B法官鄭舜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卓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