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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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原名王柏青)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調偵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二十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為其父 王振賢 ),沿彰化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鎮○○路○段與長青街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抵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黃舜銘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沿上開路段,自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突遇上開情狀,避煞不及,黃舜銘所騎乘之機車前擋泥板等處,與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側車身擦撞,黃舜銘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輾壓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同日二十一時三十三分許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除請路旁水果攤販 李錫清 報警處理外,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前開交岔路口左轉,並橫擋在來向車道上,與被害人黃舜銘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對本件車禍有過失行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伊已左轉完成而停等在來向車道,並非行進中,且伊並未輾壓過死者黃舜銘云云。經查:㈠本案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被害人黃舜銘死亡乙情,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通報)表、彰化縣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一件及車禍現場相片七張、車損照片九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黃舜銘因本件車禍死亡之事實,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初驗)、相驗鑑定報告書(複驗)及相驗屍體照片附卷可憑,並有卷附彰化基督教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一件可參。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但直行車尚未進入交岔路口,而轉彎車已達中心處開始轉彎,直行車應讓轉彎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定有明文。查本案車禍發生時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現場照片可稽,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參諸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右側車門及車底有擦痕,前車牌掉落,而被害人黃舜銘所騎乘之重型機車則有前擋泥板、腳踏板受損,而血跡則落在員鹿路與長青街交岔口前方斑馬線之前,顯見本件車禍係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達中心處即逕行左轉,而與直行之被害人黃舜銘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則被告疏未注意,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未抵達路口中心即提前左轉彎,且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肇事,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本件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彰鑑字第九二0六二一號函在卷足憑,是以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應有過失之事實已明。又被害人黃舜銘遭被告駕車碰撞致人車倒地受傷而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復有相當之因果關係。㈢至被告雖辯稱:肇事時伊車輛係靜止不動,且未輾壓過被害人之身體等語,惟被告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警詢中已供稱:伊當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由溪湖往員林員鹿路方向(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伊見到 黃燈 即左轉至長青街口之水果攤,當時車速大約時速五至十公里左右,適逢被害人黃舜銘駕駛重機車FQ七-七六二號由員鹿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由黃舜銘撞上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致黃舜銘人車倒地,雙方發生對撞等語,且被告肇事後車輛停止位置幾乎橫跨一個慢車道(參卷附現場照片),而員鹿路乃一大馬路,車輛往來頻仍,車子顯無法停在該慢車道靜止不動,是被告辯稱肇事時車子已停放該處而非行進間等語,洵無足採。又被害人黃舜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複驗結果為:「傷勢分析:一、背部挫瘀傷主要由汽車輪子輾壓造成,胸部擦傷可能碰觸機車部位後形成,其餘處為跌倒觸地造成。二、比對刑事人員所提供肇事汽車輪胎胎紋與背部擦挫傷印痕,與輪胎內或外緣相似性高。三、輾壓路徑:汽車右前輪內緣順著成俯臥狀態受害人右腿外側,經由右腰部輾壓身體,往前在右肩胛背部及右上手臂轉彎,行向左上臂後部,轉彎後後輪外緣與左腰擦過。四、若為另一部車輾壓,路徑應以直線為主。五、印痕為一次輾壓」,此有前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鑑定報告書(複驗)一件為憑,茲被害人黃舜銘身體之輾壓痕跡乃彎曲路線,倘由另一部車輛自後方輾壓,該路徑應係直線,且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乃車頭朝向路旁水果攤,而車身橫跨在來向車道之慢車道上,而被害人黃舜銘倒臥位置係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倘有另部車輛輾壓被害人身體,當會撞及被告所駕之自小客車,是被告辯稱並未輾壓被害人黃舜銘等語,亦非有據。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被發覺前,除委託證人李錫清報警處理外,並留待現場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證人李錫清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復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一件在卷可佐,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飆車)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各一件附卷可佐,仍疏未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再犯本案,且對於本案係完全肇事因素,被害人並無過失,及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上和解,惡性非輕,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石馨文法官王義閔法官郭麗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施嘉玫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