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調偵字第一七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 許琪淵范明達 四人,均係「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網路遊戲「天堂」之玩家。乙○○因與甲○○之弟熟識,乃將「麥刻天煞」(起訴書誤載為「麥克天煞」)角色之帳號與密碼告知,甲○○因而輾轉得知「麥刻天煞」角色之帳號與密碼。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未得乙○○之同意,仍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十七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鎮○○路○段「名雅網路咖啡店」內,無故輸入乙○○之上開「麥刻天煞」角色帳號及密碼,連線至「天堂」遊戲之「大地」伺服器主機,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上線使用其以金錢購買之遊戲點數(每上線一次於十二小時內扣二十點,每點約值新臺幣一元),而以伺服器主機提供「天堂」網路遊戲予甲○○使用,甲○○即以此方式,取得進入「天堂」網路遊戲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甲○○並在「大地」伺服器內,另外操作其申請之「YA妹妹」角色,且自同日十九時十三分許起,接續將虛擬角色「麥刻天煞」之「精靈盾牌」、「力量的魔法頭盔」、「敏捷的魔法頭盔」、「都達瑪拉圖騰」、「金幣」、「魔法寶石」、「魔法書」、「治癒藥水」等約七十種道具、寶石、金幣等具有一定財產交易價值之虛擬財物(合計價值約新臺幣一萬五千元),藉由輸入「交換」或「丟下」等不正指令之方式,變更「天堂」網路遊戲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再以「YA妹妹」接收前開道具、寶石及金幣,以此方式取得原屬乙○○財產之不法利益,之後始於同日七時二十六分許離開遊戲,並隨即輸入「刪除」之不正指令,將「麥刻天煞」之角色刪除,使遊戲橘子公司發生錯誤,並致生損害於乙○○。甲○○並於事後,將前開部分較不值錢之裝備,移轉予不知情之「練狗招肥師」(該角色係由許琪淵所申請,而提供予范明達使用)玩家范明達。嗣乙○○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網欲進入「天堂」遊戲使用「麥刻天煞」角色,始發現角色已遭刪除情事,乃報警處理,經警透過網路帳號及遊戲歷程記錄,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與證人許琪淵、 范達明 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或本院法官訊問時,指述或證述之情形相符(乙○○部分:見偵查卷第四頁警詢筆錄、第三十五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卷第四十六頁、第四十七頁準備程序筆錄;許琪淵部分:見偵查卷第七頁、第八頁警詢筆錄;范達明部分:見偵查卷第九頁、第十頁警詢筆錄、第三十三頁、第三十四頁檢察官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遊戲橘子公司提供之告訴人「帳號證明書」、「YA妹妹」與「練狗招肥師」之會員資料、「大地」伺服器中之「麥刻天煞」遊戲歷程等資料分別附卷可稽,是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無故輸入乙○○之「麥刻天煞」角色帳號及密碼,使遊戲橘子公司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乙○○上線使用自己之遊戲點數,而以伺服器提供「天堂」網路遊戲予被告使用,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另以輸入「交換」或「丟下」等不正指令之方式,變更「天堂」網路遊戲主機內之電磁紀錄,再以其申請之「YA妹妹」接收前開道具、寶石及金幣,以此方式取得原屬乙○○財產之不法利益,之後隨即輸入「刪除」之不正指令,將「麥刻天煞」之角色刪除,使遊戲橘子公司發生錯誤,並致生損害於甲○○,核其此部分所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電磁紀錄)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道具、寶石、金幣等虛擬物品)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本院認尚有誤會,詳於後述,惟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仍應加以審判,並變更其起訴法條);依行為後修正之法律,則係犯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罪。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以行為後之修正規定為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加以處斷。被告先後所為數次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行為,時間緊接,僅侵害告訴人一法益,為接續犯。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間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與目的在貪得不法小利,其素行良好(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有本件犯行,或因年紀尚輕、一時失慮所致,且所得利益(致生告訴人之損害)非鉅、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部分民事和解(詳卷附準備程序筆錄),惟到庭接受審判之態度不恭,未見全然悔悟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併此敘明部分:㈠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依行為時之法律,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
、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惟該罪所定情形,係以「電磁紀錄」為行為人竊盜之客體。然於本案情形,電磁紀錄始終存放於遊戲橘子公司之遊戲主機即伺服器中,被告並未取得該些電磁紀錄,自無適用上開法條之餘地(同理,被告亦非取得「財產權」,故不能適用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
㈡於一般案件中,竊盜與詐欺犯罪之基本事實並非同一,惟於本案情形中,依檢察
官起訴所指之犯罪事實,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抑應適用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之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電磁紀錄)之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上之不法利益(道具、寶石、金幣等虛擬物品)罪,係屬涵攝之問題,其基本事實並未變動,故仍得變更起訴法條(已於審判程序中,告知罪名之變更)。
㈢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六十三條之規定係告訴乃論罪,惟其規
定係於被告行為後、告訴人接受警詢及檢察官訊問後始增訂,惟告訴人係主動至警局報案而接受警詢,並申告犯罪事實,顯有訴究被告之意,應認告訴人已有合法之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五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鄧敏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條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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