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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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嘉簡字第1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嘉簡字第1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吳秉閎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日18時許,在嘉義縣○○鄉○○路○○○號池○○所經營之鹹酥雞店旁,徒手竊取池○○所有擺放在該處之紫色淑女腳踏車1部(價值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腳踏車離去。嗣於108年12月28日9時55分許,吳秉閎騎乘竊得之上開腳踏車行經嘉義縣○○鄉○○路○○號前,當場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部(已發還池○○)。
二、案經池○○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吳秉閎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
5頁、偵卷第6至背面頁)。㈡證人即被害人池○○、證人林○○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6至8、9至11頁)。
㈢被害報告1紙、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查獲照片6張、
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竹崎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警卷第16至
23、28至33頁)。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時間在108年5月31日即新法生效後,應適用新法論處,而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核被告吳秉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圖小利,即竊取告訴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其欲騎乘上開腳踏車去購物及釣魚之竊盜動機,竊盜手段尚稱平和,所得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被害人,減輕犯罪所生危害,暨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別為工,勉持之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被告所竊得之紫色淑女腳踏車1部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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