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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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85號聲請人 侯肇宏 相對人 徐步盛
賴麗宇 賴以玲 葉秀然 徐毓良 徐步清 黃新譽 邱凡魁 鍾和春 徐步平 徐妃凡 李坤鶴 陳文郎 羅央聖 徐震宇 徐裕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所示,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5年度重訴字第331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判決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3,552元。從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用欄」欄所示【計算式:113,552元×訴訟費用分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未能整除,餘1元部分由聲請人應負擔金額扣除】,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附表:
┌─┬───┬─────────┬─────────┐│編│姓名│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應給付聲請人訴訟費││號│││用(新臺幣)│├─┼───┼─────────┼─────────┤│1│徐步盛│2804/20000│15,920元│├─┼───┼─────────┼─────────┤│2│賴麗宇│670/20000│3,804元│├─┼───┼─────────┼─────────┤│3│賴以玲│670/20000│3,804元│├─┼───┼─────────┼─────────┤│4│葉秀然│154/20000│874元│├─┼───┼─────────┼─────────┤│5│徐毓良│976/20000│5,541元│├─┼───┼─────────┼─────────┤│6│徐步清│176/20000│999元│├─┼───┼─────────┼─────────┤│7│黃新譽│732/20000│4,156元│├─┼───┼─────────┼─────────┤│8│邱凡魁│732/20000│4,156元│├─┼───┼─────────┼─────────┤│9│鍾和春│488/20000│2,771元│├─┼───┼─────────┼─────────┤│10│徐步平│610/20000│3,463元│├─┼───┼─────────┼─────────┤│11│ 徐惠桂 │244/20000│1,385元│├─┼───┼─────────┼─────────┤│12│李坤鶴│122/20000│693元│├─┼───┼─────────┼─────────┤│13│陳文郎│122/20000│693元│├─┼───┼─────────┼─────────┤│14│羅央聖│700/20000│3,974元│├─┼───┼─────────┼─────────┤│15│徐震宇│400/20000│2,271元│├─┼───┼─────────┼─────────┤│16│徐裕峯│400/20000│2,2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