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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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宏瀚
鄭雅蘋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 律師
茆怡文 律師上列被告二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128號),本院就其中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王宏瀚、鄭雅蘋被訴傷害及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宏瀚、鄭雅蘋為夫妻,二人涉嫌共同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12月4日13時51分許,推由鄭雅蘋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王宏瀚,尾隨告訴人 張啟靖 所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區○○○路與延平街交岔路口,由王宏瀚出腳踢踹張啟靖行駛中機車,致張啟靖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臉部、胸部及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並造成車號000-000號機車之排氣管、大燈、面板破損,致生損害於張啟靖。因認被告王宏瀚、鄭雅蘋均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王宏瀚與鄭雅蘋另涉誣告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王宏瀚與鄭雅蘋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二人上述犯行,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張啟靖於本院審理中,對被告二人均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為憑(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68號卷第141頁)。爰依上述規定,就被告二人上述傷害、毀損部分,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二人另涉誣告部分,已經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宋恩同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