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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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號聲請人 蔡豫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黃目䔧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目䔧(女,明治八年即民國前000年0月00日生,失蹤前最後住所:宮前町一丁目三十八番地)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目䔧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黃目䔧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目䔧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黃目䔧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起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民法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公示催告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85條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黃目䔧均為土地之共有人,其已死亡又查無身分證字號及相關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因年代久遠,繼承人有無不明,聲請人欲訴請判決分割土地,故有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必要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宣告裁定及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7年亡字第27號死亡宣告民事卷宗,足認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且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目䔧之繼承人在所不明,因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而被繼承人之遺產,倘無人承認繼承時,將於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後,歸屬國庫,為使被繼承人遺產之處置順利進行,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國庫之綜理機關,其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且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利害關係人權利,亦屬政府義務。再者,考量本件聲請人係因進行土地分割訴訟始提出本件聲請,而國有財產署應足以勝任相關程序之進行,且選任其為遺產管理人,則於遺產管理程序終結時,得逕將賸餘遺產歸屬國庫所有,惟如選任律師或地政士為遺產管理人,則勢必要將遺產加以變價,始得清償因管理遺產所生之管理報酬及必要費用,將徒增管理程序之繁瑣及管理費用之支出,不啻變相減少國庫之收入,故本件應認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黃目䔧之遺產管理人為適當,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黃冠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朱宏偉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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