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42號原告 卓新
鄧惠方 共同訴訟代理人 何志恆 律師被告 柯欐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 卓新發 新臺幣 伍佰 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惠方新臺幣陸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卓新發以新臺幣壹佰柒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鄧惠方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4萬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詳司促卷第2頁)。嗣聲明更正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卓新發514萬元,及自108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鄧惠方600萬元,及自108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詳本院卷第45頁)。繼而有關法定遲延利息之起算日復更正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93頁)。前開聲明變更俱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委託原告鄧惠方銷售坐落高雄市○○區○○段○○○○○○○○○○○○○○○○號等3筆土地(被告權利範圍均為1/2,下合稱系爭土地),嗣經原告卓新發覓得訴外人寶佳機構之負責人 林家宏 有意購買,被告乃和訴外人林家宏下屬 李元華 及林家宏代理人 李和勳 相約談妥系爭土地買賣細節,買賣雙方乃於107年7月10日完成系爭土地簽約事宜。被告亦於同日與原告卓新發簽立勞務費確認書(下稱系爭確認書),約定於系爭土地完成買賣程序且完成過戶後,被告應以現金一次給付原告卓新發1114萬元,其中514萬元作為原告卓新發之仲介報酬,餘額600萬元則作為原告鄧惠方之仲介報酬。嗣系爭土地於107年10月3日過戶予訴外人林家宏,且已和其他地號合併○○○區○○段○○○○號。茲因系爭土地之買賣及過戶程序均已完成,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被告即應支付原告2人1114萬元之仲介報酬。詎迭經原告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報酬,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確認書、存證信函、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勞務費分配同意書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9-8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市○○區○○段○○○○號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核閱屬實(詳本院卷第29-33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查被告同意於系爭土地完成買賣程序且過戶完成後,以現金一次支付1114萬元予原告,而原告復已約定前開1114萬元報酬各由原告卓新發、鄧惠方分配514萬元、600萬元,並經被告承認在卷等情,業經系爭確認書及勞務分配書約定甚明(見本院卷第55、85頁),並有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資佐證(詳本院卷第57頁)。而系爭土地之買賣程序業已完成,並已完成過戶,俱如前述,則被告自負有給付上開報酬予原告之義務,洵堪認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有履行催告被告給付上開報酬之意思表示,惟嗣後更正遲延利息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此為有利被告之情事,自無不許之理。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翌日即109年1月10日起(見司促卷第3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報酬,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業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此外,原告依系爭確認書之約定已達本訴請求原告給付報酬之目的,則原告另依民法委任、居間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自無庸再行審究,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14日
書記官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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