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80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顏鴻 即 顏健中 代理人 徐翊昕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顏鴻即顏健中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五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任職於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萬2,605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則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且聲請人於民國108年3月25日向鈞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聲請人前於108年3月25日向本院
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調解,因無力清償債務而與最大債權銀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按(見108年度消債調字第187號卷第66頁,下稱調解卷),堪可採認。
㈡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債務總額為161萬9,125元(見調解卷第8頁),然依債權人之陳報(見調解卷第45至51、56至58、61頁,本院卷第51至53頁),實為378萬3,896元(計算式:47萬5,
793元+182萬9,589元+62萬9,032元+64萬4,153元+20萬5,329元=378萬3,896元),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㈢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陳報名下除機車1輛外
,無其他財產,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佐(見調解卷第18頁);就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任職於第三人欣興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
3萬2,605元,此與聲請人提供之105、106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薪資單及聲請人薪轉存摺明細所載數額大致相符(見調解卷第16、17、19至22-1頁),且本院查無聲請人其他收入資料,堪認聲請人所陳應屬實在,本院認以3萬2,605元列計其每月收入為適當。
㈣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萬6,689元(包括
:膳食費6,000元、手機費999元、交通費300元、水費250元、電費450元、瓦斯費435元、第四台費用25
5元、房屋租金8,000元),業提出手機電信費帳單、水電天然氣帳單、第四台帳單、房屋租賃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27至36頁)。其中手機費999之部分,聲請人稱其與其配偶共用手機號碼,惟既屬2人共用,即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手機費,是手機費應酌減至500元;水電瓦斯費共計1,135元部分,聲請人稱其係與其配偶、母親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而聲請人之配偶為有工作能力之人,則水電瓦斯費亦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平均分擔,是水電瓦斯費應酌減至56
8元。本院再審酌桃園市108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聲請人陳報之其餘金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1萬5,623元(計算式:6,000元+999元+300元+125元+568元+8,000元=1萬5,623元)列計。
⒉未成年子女扶養費4,792元部分:
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女為000年0月出生,年幼而無謀生能力,自應受其父母扶養,又未成年子女每月所必需之生活費用,本無一定之標準,審酌未成年子女係依附於父母提供之住所共同生活,且其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基本生活費用當與成年人之基本生活費用不同,其支出應較成年人為低,爰以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4,578元之7成為標準計算子女扶養費應為1萬,205元為度(計算式:14,578元70%=10,2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且聲請人與其配偶平均分攤後,其應分攤部分為5,103元(計算式:10,205元÷2人=5,10
3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⒊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
聲請人自陳其母親名下無財產,每月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231元,聲請人雖有1名弟弟,但其弟自103年起離家迄今全無音訊,實際上未共同扶養母親,有其母之戶籍謄本及105、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至
137、141頁)。經查,聲請人之母並無薪資所得,復已64歲(00年0月出生),顯無法維持生活,故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本院衡以一般情形,老年人日常生活較為單純,其支出應較普通成年人為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布108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578元為聲請人之母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較為適當。另聲請人之母每月復領有勞保老年年金5,231元及國民年金3,628元,聲請人之母有2名扶養義務人(聲請人及其弟弟),惟依聲請人所述其弟未曾實際扶養其母,故認聲請人每月應支出母親之扶養費為5,719元(計算式:1萬4,
578元-5,231元-3,628元=5,719元),而聲請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未逾上開數額,自屬合理可採。
⒋準此,聲請人每月維持基本生活支出金額應為2萬5,41
5元(計算式:1萬5,623元+4,792元+5,000元=
2萬5,415元)。㈤聲請人現每月所得收入約為3萬2,605元,扣除其必要支
出2萬5,415元後,剩餘7,190元(計算式:3萬2,605元-2萬5,415元=7,190元)。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約27年,是審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及積欠債務之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等情況,堪認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足堪認定無誤。此外,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末以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震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𥴡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