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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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7號原告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訴訟代理人 連恭賢 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 陳慶男 代理人被告 陳盧昭霞
陳偉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貳拾柒萬壹仟零壹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慶富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富公司)邀同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7,000,000元,並共同簽發本票、借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約定利息、違約金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詎料,慶富公司僅繳息至106年11月29日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依約借款全部到期,上積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而被告陳慶男、陳盧昭霞、陳偉志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等對慶富公司基於上開契約所負一切債務依約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乃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借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暨保證書、放款帳卡等件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判令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依法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朱世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表: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計算期間│週年利率│違約金│├──┼───────┼────────┼────┼───────────────────┤│1│58,271,012元│自106年11月30日│2.49%│自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起至清償日止││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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