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9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98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阿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簡阿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搜索票、檢體監管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民國108年10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594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及被告簡阿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簡阿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次,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混合放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打火機燒烤後,再吸食其燃燒氣化之煙霧,循此途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因之,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屬累犯,並循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櫫「為免因須宣告逾最低本刑之刑度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故應秉個案情節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旨,復據後述之理由,是倘非別具下載減刑之緣由,則本院認本案縱科處逾最低本刑之刑度,猶毫無過苛之疑慮,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桃園市○○區○○里0鄰○○00號被告住處執行搜索時,雖未搜獲被告涉及施用毒品之相關事證,但被告隨同警方返隊後即主動坦認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他命之事,嗣警始為之採尿送驗等情,此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述明外,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108年10月1日園警分刑字第1080025945號函附員警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由是可見被告顯係於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未被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公務員發覺前旋已自承斯舉,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應依法先加重而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曾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為憑,詎尚不知省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犯本件同質之罪,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抑且,本件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非價及可責程度皆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綜上可見其復為此舉之非價性及可責程度皆高,若未另符上載減刑之要件,則絕非祇科處最低本刑即得為適足之評價,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再其事後自首且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現職係「打零工」,此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家境則屬「勉持」,有警詢筆錄所載為憑,資力顯然不佳,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6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444號被告簡阿楊男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0鄰○○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阿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4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其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桃園地院100年度毒聲字第69
9號裁定令其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1年5月
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戒毒偵字第55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5年5月6日執行完畢(3月部分於入監後改以易科罰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嗣經桃園地院107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7年8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7月6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里0鄰○○00號住處,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8日下午3時48分許,為警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簡阿楊之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經簡阿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阿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分別檢出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108-206)、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
檢察官吳靜怡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6日
書記官鄧瑞竹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