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度嘉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109 年嘉簡字第 1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 109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嘉簡字第108號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秀珠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109年度訴字第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黃秀珠犯故買贓物罪,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
(一)被告黃秀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邱弘敏、證人即告訴人何旭期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被害報告單、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經營資源回收場,自陳未依規定登記前來販賣回收物品之人及品項,致回收場成為另案被告邱弘敏銷贓之管道,造成告訴人受有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損失,有被害報告單1份在卷可憑;然依照另案被告邱弘敏販賣其所竊取之物品與被告所獲得之價金為35元,可知被告故買贓物所獲之利益低微;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資源回收場,每個月收支大約打平,家中尚有哥哥、姊姊、妹妹之經濟、家庭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刑章,經此刑事追訴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告訴人及檢察官均同意予被告緩刑,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1份附卷可參,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故買之印刷品等物,為其所有之犯罪所得,然已與其餘資源回收物品混合放置,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在卷,本院審酌另案被告邱弘敏販賣上開印刷品等物,僅換取35元之對價,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因價值低微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6131號起訴書犯罪事實:
黃秀珠係址設嘉義市○區○○路0段000號「宏昌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從事資源回收業務。其明知向他人買受資源回收物時應檢視出賣人之身分證件,並確實登記姓名、年籍等資料外,猶應查明來源,確認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而依其社會生活及職業上之經驗與知識,當知悉同案邱弘敏(所涉竊盜部分另行發布通緝)於民國108年7月6日中午15時許,在上址之回收場內向其兜售之紙製印刷品1箱(該物為何旭期所有,並為邱弘敏於同日中午14時1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徒手竊取),並非一般人得以輕易撿拾取得,極可能屬來路不明之贓物,然其竟仍基於縱屬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買贓物犯意,以新臺幣(下同)35元之價格向邱宏敏買受該紙製印刷品1箱。嗣何旭期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後,始為警循線查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