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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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敏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敏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敏添因犯竊盜共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上述規定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當中,如有一部分之罪已先執行,仍應整體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期。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竊盜共三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
其中如附表編號1部分,已先於民國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與編號2部分併經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確定(尚未執行),有各該刑事確定裁判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但因如附表所示之三罪,均屬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依上述規定,仍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於將來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刑期。
㈡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核符合規定,應予准許。復考量
受刑人所犯三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手段類似,犯罪時間相近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5月3日
書記官謝彥君附表:
┌─┬──┬────┬─────┬────────────┬──────────┐│編││││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竊盜│拘役10日│105.10.21│本院105年度│106.03.16│同左│106.04.28││││││簡字第5005號││││├─┼──┼────┼─────┼──────┼─────┼────┼─────┤│2│竊盜│拘役20日│105.10.17│本院106年度│106.11.13│同左│106.12.05││││││簡字第2525號││││├─┼──┼────┼─────┼──────┼─────┼────┼─────┤│3│竊盜│拘役20日│105.10.18│本院106年度│106.12.12│同左│107.01.03││││││簡字第2806號││││├─┼──┴────┴─────┴──────┴─────┴────┴─────┤│備│⑴編號1部分已先於106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註│⑵編號1、2部分曾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