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嘉簡字第1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嘉簡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信義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信義犯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信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證人即現場工地主任 陳亮助 、證人即嘉義市政府取締違章建築承辦人 葉宇立 、 蕭雅夫 於本院訊問時之證述、被告提供之現場照片4張、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嘉義郵局108年12月10日嘉郵字第1081000106號函、嘉義市政府108年12月24日府工使字第1082120015號函各1份、108年12月23日現場勘查照片8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建築法第93條之非法復工經制止不從罪。其僱請不知情之工人非法增建違章建築,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主管機關多次命其停工、恢復原狀,仍擅自繼續施工;所興建違章建築之規模、完成之程度;其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經營食品行,家中尚有同住之母親、配偶、3名唸大學之小孩之經濟、家庭狀況;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3條,刑法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傅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建築法第93條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665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吳信義未向嘉義市政府工務處申請審查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於民國108年年初,擅自在嘉義市○區○○路○○○號(坐落在嘉義市○○段○○○○○○○○○○號地號土地),違法增建鋼筋混泥土構造物,經嘉義市政府於108年8月13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12434號函、同年8月26日以府工使字第1082113477號函勒令停工,非經許可不得復工,然吳信義竟未停工而僱請不知情之工人繼續建造該違章建築,經嘉義市政府於同年9月6日及16日前往現場勘查,發覺上址建築物仍持續施作建築工程,且已經完成至四層樓增建物。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信義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於108年8月13日府工使字第1082112334號函、108年8月26日府工使字第1082113477號、嘉義市政府送達證書及歷次現場勘驗照片等附卷可佐,被告犯嫌足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