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19號聲請人即被告 羅志 聘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 羅志聘 (下稱被告)已坦承犯行,且共同被告 黃國恭 、 簡宏吉 業均已坦承犯行,被告已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再被告所犯雖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然因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中曉以大義後,已有悔意,並坦承犯行,經檢察官建請本院從輕量刑,被告已準備面對司法最終判決確定並執行,不可能違背檢察官及家人之感受而逃亡,若僅以被告所犯為重罪即預設被告有逃亡可能,對被告並不公平;又被告有2名未成年子女不解被告何以無故失蹤,有待被告返家說明,以免日後對子女心理及行為有不良影響,而被告岳父、岳母對自己視如己出,加上岳父患病,有待被告返家盡孝道,爰請求准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882號至第1885號、第2398號至第2399號、第2626號;本院繫屬案號:101年度訴字第537號),經本院訊問後,依其自白及共同被告黃國恭、簡宏吉之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認其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之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預期將因其犯行遭法院判以相當之刑度,為逃避刑罰執行,有逃亡之可能,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10
1年9月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予以羈押在案,先予說明。
三、本件被告羅志聘坦承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之罪,復有共同正犯黃國恭、簡宏吉供述、通訊監察譯文、查獲照片及扣案物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犯罪嫌重大,且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可預期如法院判決有罪,刑度非輕,於此情形下,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伴隨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將妨礙審判程序之進行,自使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而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將來可能刑罰之順利進行,是應認被告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以返家照顧子女、岳父母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雖值同情,惟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被告應予羈押之事由,業如前述,而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規定情形,自難准予停止羈押。綜上,本件聲請並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健男
法官江宗祐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