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自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自字第4號自訴人 朱若蘭 被告 朱國棟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見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1項前段固有規定;惟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且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如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已明確規定在案,此乃提起自訴之法定必備程式。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8日向本院具狀自訴被告朱國棟涉犯侵占案件,其未經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嗣經本院於102年3月14日以102年度自字第4號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7日內選任律師為其自訴代理人以補正其上開不足,前開裁定雖於102年3月19日寄存於自訴人轄區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然自訴人已於同年3月25日前往繼中派出所領取,亦即自訴人於同年3月25日已受送達,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暨司法文書簽收簿影本各一件在卷可稽。又因自訴人住所係在台中市,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等規定,其向本院所為訴訟行為須加計在途期間5日(即本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轄區最長在途期間3日),依此計算,自訴人應於102年4月8日(因補正期間末日為102年4月6日係星期六,以星期日之次日代之)前即應向本院陳報自訴代理人。詎自訴人於受送達後已逾補正期間7日仍未依法補正選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其起訴之程式顯有未備,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329條第2項、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楊數盈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6日
書記官劉亭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