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抗更(一)字第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更(一)字第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吳瑞豐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裁定(101年度聲字第499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裁,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八日雄檢 瑞嵋 10
0執從4859字第7402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對吳瑞豐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之保管金及勞作金,於新臺幣捌仟肆佰元範圍內,按月各匯繳三分之一辦理沒收之執行處分,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1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確定,受刑人因無資力繳納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
0年2月14日以99年執峰字第10608號執行指揮書就併科罰金部分准予易服勞役。其後,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0年11月8日以 雄檢瑞嵋 100執從4859字第74020號函,就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除以另案扣案之現金21,600元抵繳外,不足之8,400元部分,則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執行扣繳。惟檢察官前既認受刑人無資力繳納罰金,在未撤銷前易服勞役指揮書之情形下,復執行罰金刑,有同一罰金二次執行之違法及回溯突襲之程序違法。又保管金非如勞作金,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之規定,檢察官就保管金之執行亦於法未合。再保管金之酌留下限應為1,500元,否則一概沒收受刑人之每月保管金3分之1,將可能造成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綜上,原審裁定未審酌及此,遽以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爰請求將原審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開說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受刑人本件聲明異議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次按罰金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且其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
47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明定:「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是檢察官對監獄所保管在監受刑人之金錢執行罰金之裁判時,自應依上開強制執行法之規定,酌留在監受刑人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參照)。蓋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請求權之程序,然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亦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在監執行之受刑人,亦無例外。
四、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3萬元確定,經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併科罰金3萬元部分,除以另案扣案之現金21,600元抵繳外,不足之8,400元部分,則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分之1執行扣繳沒收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8日雄檢瑞嵋100執從4859字第74020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0年11月10日100執嵋字第13928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
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而「保管金」因非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甚為明灼。職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8日雄檢瑞嵋100執從4859字第7402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8,400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保管金」三分之一,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乙節,即與上開規定及說明不符,而有違誤。
㈢經本院向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函詢結果,因該監供應受刑
人饍宿,參酌強制執行法第52條規定,受刑人2個月之生活所需為500元(即每個月之生活所需為250元)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101年5月23日高監總字第1011200942號函及本院101年5月28日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5頁)。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之每月生活費用為250元,此即受刑人在監生活所必需之金錢,檢察官對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所保管受刑人之「勞作金」執行罰金之裁判時,自應酌留每月250元予受刑人,俾使受刑人能維持其於在監執行時之生活所需。職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8日雄檢瑞嵋100執從4859字第74020號函,命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於8,400元範圍內,每月就受刑人勞作金三分之一,匯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辦理沒收乙節,即未審酌上情,亦有未當。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8日雄檢瑞嵋100執從4859字第74020號函之執行處分認有未當,所提出之異議,即非無理由,原裁定就上開執行處分未予撤銷指正,復予維持,難認允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諭知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11月8日雄檢瑞嵋100執從4859字第74020號函之執行處分,另由檢察官依前揭說明,再為妥當之審酌,以期詳適。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石家禎法官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受刑人吳瑞豐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