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6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明輝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1年度執聲付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明輝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明輝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及4年9月確定,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執行中,於民國101年9月
7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王明輝前於9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②案);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8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③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④案);另於97年間,因2件竊盜、1件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下稱第⑤、⑥、⑦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⑧案);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⑨案);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第⑩案);另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⑪案)。嗣第①案與第②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而第③案至第⑪案經本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確定。受刑人於97年2月27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01年9月7日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50號文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132日,而縮短刑期後執行完畢日期為
102年6月14日等情,除有法務部矯正署101年9月7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451號函影本1份及所附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紙在卷可稽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本件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斐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1年9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