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附民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2年度審附民字第36號原告 陳坤銘 被告 唐銘駿
陳廷峰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陳坤銘之聲明、陳述詳如刑事附帶民事損害賠償起訴狀(如附件)。
二、被告唐銘駿、陳廷峰均未為任何聲明及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尚存有訴訟關係(即尚在訴訟繫屬中)為前提,倘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於刑事訴訟程序終了後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之場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判決予以駁回(最高法院75年度臺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唐銘駿、陳廷峰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7781號向本院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9號案件審理,並於102年2月25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3月11日宣判且於同年4月8日確定等情,有本件起訴書及本院上開案件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
1份在卷可稽;而原告陳坤銘係於上開刑事訴訟辯論終結後之102年4月2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蓋上本院收文日期之刑事附帶民事請求損害賠償起訴狀附卷足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第一審之刑事訴訟部分既已辯論終結並判決之,原告自不得於辯論終結後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從而,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末按,原告如欲提起民事訴訟,得另行向本院民事庭起訴,併予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李毓華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吳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