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480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謝翰儀
被   告  莊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參拾玖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法定代理人為 鍾隆毓 ,嗣於審理中原告法定代理
人變更為尚瑞強,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有原告提出聲明承受
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7月9日向原告申請「台新銀
行YouBe予備金信用貸款」,依約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
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並應於每月繳款期限前繳納每
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如未依約繳款,
依約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息20
%計算延滯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改以年息15%請求)
。詎被告自92年7月9日核撥貸款起至96年1月1日止,借款尚
餘新臺幣(下同)129,539元未按期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消費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060元
合計2,3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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