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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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0號
原   告  翁基祥
被   告  陳振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18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就被告106年度審交易字第653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事實
及理由則引用刑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稽。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
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
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
,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
害之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69號裁判要旨參照)。
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
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
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
院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
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
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
送於民事庭,民事庭仍應以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06年度審交易字第325號判決認定
因駕騎機車肇事致原告身體受有傷害,應依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論處,本院刑事庭裁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前
來等情,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刑事判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裁定可稽。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
償30萬元係請求車體的損害,人身部分沒有求償,已據原告
陳述在卷(見本院107年3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然原告車
體毀損之損害,核非刑事判決所認定被告過失傷害之犯罪事
實情節,原告就車體之損害並非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規定
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揆諸首揭說明,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與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不符,本院刑事庭
本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50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判決駁回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
事庭,揆諸首開說明,應認原告之訴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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