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7年度店簡字第28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簡字第289號
原   告  陳曉風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文晶 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
之;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
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有如附表所載應補正事
項,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未補,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依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黃聖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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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補正事項│說明│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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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明確之應受判決│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事項之聲明│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恢復│
│││受損前原狀,並賠償受損之財物損失。」,惟原告│
│││係指恢復何處之原狀?原狀為何?受損之財物為何│
│││?損失為何?均不明確,應予補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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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查報請求回復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狀及財物損失之│;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
││價額(金額),│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1項前│
││合併計算之金額│段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應查報恢復原狀及財物│
││如超過新臺幣10│損失之價額(各提出恢復原狀項目估價單及財物損│
││萬元,應依民事│失估價單),合併計算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訴訟法第77條之│之13所定費率計算裁判費後,扣除已繳裁判費新臺│
││13所定費率計算│幣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之差額。│
││裁判費,並補繳││
││裁判費差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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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提出臺北市文山│○
○○區○○路○段159││
││巷174-1號3樓及││
││4樓建物登記第││
││一類登記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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