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古仲遠
被   告  楊鎔懋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
票),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原告係於
民國89年間任職於妮可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妮可公司,公司
負責人為原告前妻)擔任總經理,因妮可公司向當時姓名為
楊金標 之被告所任職之公司購買T-bar廣告之圓柱型加工鐵
管而認識被告,爾後原告因廣告糾紛被綁架,遭搶走所有設
立之T-bar廣告招牌,妮可公司被迫倒閉,當時積欠被告任
職之公司款項約新臺幣(下同)100餘萬元。數年後原告與
他人成立倍力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力公司),原告仍
職司總經理,被告聞訊後要求原告須負責妮可公司之材料工
程欠款,原告迫於無奈與股東商量,向倍力公司借支票加計
利息,開立三個月支票予被告當時經營之興瀚鋼鐵有限公司
(下稱興瀚公司,被告當時並改名為 楊膳合 ),用以支付妮
可公司積欠之款項,但原告言明無法支付票款,被告表示其
可持該支票周轉,支票到期由原告再開加計2分利息之倍力
公司之支票予興瀚公司,由被告將現金存入該倍力公司支票
帳戶,使支票得以順利兌現不至於造成退票紀錄。期間倍力
公司因有工程,需要用到鋼鐵材料,仍由興瀚公司供應,但
所支付之材料款支票不得展延,且被告提及如倍力公司能提
供抵押設定給被告,則倍力公司往後所需之鐵材,被告都能
調度供應,因此倍力公司提供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抵押權。而
原妮可公司所積欠之材料款項仍在反覆著加息換票。直至倍
力公司(倍力公司原股東早已退股,改由原告當負責人)於
97年2月間因承攬彰化師範大學田徑場看臺增建工程(下稱
彰師大工程),因材料急速上漲及工程延誤而導致退票,始
終止換票貼息之事,兩造亦數年未聯繫。而妮可公司最初積
欠被告任職公司之款項,應由妮可公司償還被告任職之公司
,與原告無關,且被告僅係該任職公司之業務經理,怎可代
表其公司向原告索討妮可公司的欠款。被告嗣於98年9月16
日來電聯繫原告,原告遂依約前往蘆洲一家卡拉OK餐廳,經
被告介紹參與成員,其中有一位剛出獄竹聯幫派份子之被告
好友亦在場,被告特別介紹,告訴原告如有無法收款之事,
可請其竹聯朋友代處理。餐聚中被告提起之前材料工程款退
票之事,要原告負責處理清償票款,原告因無力償還,被脅
迫而以原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而當原告於106年4月21日收
到被告寄發之存證信函時,看到存證信函內諸多不確實之指
控,然原告本人並未向被告有任何借貸。
㈡又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發票日期為98年9月16日,本票
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98年
9月16日,票面金額新臺幣4,074,000元,到期日未載之本票
(票據號碼:WG0000000)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係從事鋼鐵材料買賣之業務人員,曾於永珈鋼鐵有限公
司(下稱永珈公司)、興瀚公司等公司任職,擔任業務部門
之專案經理,因工作結識原告。而被告於89年任職永珈公司
期間,原告與其前配偶共同經營之妮可公司,曾由被告經手
銷售鋼管材料乙批,惟妮可公司未曾發生積欠永珈公司材料
款或向被告借款不還之情形,一切交易均屬正常,故妮可公
司並無積欠材料款之本金、利息等情事,是原告稱其係代付
妮可公司積欠之材料款本金、利息等情,應舉證以實其說。
㈡嗣於96年間,原告經營之倍力公司在取得彰師大工程等承攬
契約後,主動與被告聯繫,希望被告可以協助倍力公司採購
工程之鋼鐵材料。被告與原告會面後,原告向被告表示其欠
缺工程所需週轉金而向被告借款,願意支付每月一分半計算
之利息,並同意於領取工程款時一併償還。經被告評估工程
內容確實有一定利潤,乃依原告電話通知,陸續匯款到原告
經營之倍力公司,原告借的款項有的開倍力公司之支票交付
被告,但有些就沒有開票給被告。
㈢被告持有之倍力公司支票,於97年5月初之前均交易正常,
迨於97年5月底,原告因資金週轉困難,請求被告暫時停止
提示兌付被告所持有之倍力公司支票,以避免倍力公司退票
,被告於97年5月26日最後一次匯款50萬元至原告指定之倍
力公司帳戶後,即未再繼續匯款。其後於97年中竟發生倍力
公司支票退票而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被告為維護權益,本
想聲請扣押原告經營之倍力公司彰師大工程之工程款,後經
原告主動表示,願意將倍力公司所有位於台中市○區○○路
0段00號3樓之不動產,設定擔保600萬元債權之抵押權予被
告,原告並表示領得彰師大工程之工程款後,再連本帶利與
被告一併結算,故被告當時未向原告興訟,原告亦於97年7
月11日自行至地政機關完成上開抵押權相關登記作業,自前
開抵押設定完成後,原告便未再與被告連繫。原告所述設定
抵押權係採購鋼鐵材料款之擔保,誠屬不實;依該抵押權之
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可知與原告積
欠之各項借款吻合,並非原告所稱之擔保工程材料款。原告
向被告借支用於工程週轉為事實,最多達600餘萬元以上,
又被告係於98年4、5月間支票提示期限將屆前,始將手中仍
持有之未兌現之倍力公司支票提示,經付款行以存款不足及
拒絕往來戶為由退票。倘如原告所述,係被告向原告借票,
則該倍力公司支票何須在被告管理之 楊承航 帳戶兌現?又何
須由被告匯款至倍力公司帳戶避免退票?且原告其後又何須
為取回倍力公司支票而開立系爭本票予被告?是系爭本票確
實係原告借款而無力清償而開立本票。
㈣直至98年9月16日,被告自原告之債權人即被告友人 鄭村港
處(為貨運業者,據悉並無幫派背景)得知彰師大工程早已
驗收合格,且原告應已領得相關工程款,即連絡原告,要求
原告須即刻解決尚未清償被告之債務。原告於收到被告通知
後,即表示願意當天立即北上與被告彙算相關債務,經原告
到場與被告彙算尚未清償債務之本金(未加計利息,包含退
票及未開立支票部分之全部金額)如附表二共計4,074,000
元,原告並表示因工程款遭他人扣押,當時無能力清償,希
望被告能寬限時日,於是由原告自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憑證
,被告只能無奈收受,因本票及支票係同一債權,兩造對帳
後,被告已將持有之倍力公司支票交還原告(本院卷第50頁
、56頁反面、91頁),是以原告確實有積欠被告系爭本票票
款。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
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
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伊為發票人之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詎被告竟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3567號民事裁
定為證(本院卷第6頁),被告隨時得持本票裁定向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之財產,則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是揆諸前揭說明
,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得提起本件確訴之訴
,應可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原告須負責清償妮可公司先前積欠之材料
款,原告因之交付倍力公司支票,兩造並約定支票屆期,由
被告存入現金,使支票得以順利兌現,原告則加息開票,其
後倍力公司支票未兌現,被告要求原告清償票款而脅迫原告
簽發系爭本票,又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等情,
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
點為: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債權是否
因時效而消滅而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又系爭本票所擔保
之債權為何,是否存在原因關係?
1.原告是否遭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說明:
⑴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本票發票人所負
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5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
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
任(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另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而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
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
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被詐欺
、脅迫所為之意思表示,僅得由表意人撤銷其意思表示,並
非當然無效。表意人撤銷其因被詐欺、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
,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民法第93條前段
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告脅迫之事
實,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就此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及原
告係於遭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經查,原告雖主張撤銷因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
云云,惟原告於起訴前,對兩造之債權債務關係從未提出異
議,迨106年7月13日始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有本院收文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頁),揆以上揭
規定,原告主張撤銷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乙節,業已逾1
年之除斥期間甚明,是其上揭主張係受脅迫簽發系爭本票,
進而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即屬無據。次查,
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其
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事,且陳明:受脅迫沒有留下證據
,沒有去報警等語(本院卷第35頁反面),則原告未能就受
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等節盡舉證責任,僅以空言主張,自難
認可採。
2.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因時效消滅而得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說明:
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被告之本票債權已不存在
云云。惟按票據法第22條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
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次按時
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
人仍為履行之給付,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民
法第14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
效力,僅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至債權人之請求權或債權
並不因而消滅。即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
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
人有可能援用其抗辯權而拒絕給付,亦有可能不援用其抗辯
權而仍為給付(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號判決、91年
度台上字第202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並
未填載到期日,應為見票即付,惟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系
爭本票債權縱因3年消滅時效完成,該債權或請求權亦非當
然消滅,僅原告得拒絕付之自然債務而已,是原告以系爭本
票之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自無足
取。
3.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為何及是否具原因關係之說明:
⑴按原告(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
,對被告(票據執票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直接抗辯之事由,
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者,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
因證券,屬不要因行為,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
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亦即
票據原因應自票據行為中抽離,而不影響票據之效力(或稱
無色性或抽象性)。此項票據之無因性,為促進票據之流通
,應絕對予以維護,初不問其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間而
有不同。故執票人於上開訴訟中,祇須就該票據作成之真實
負證明之責,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並不負證明之責任。於
此情形,票據債務人仍應就其抗辯之原因事由,先負舉證責
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之流通性。執票人
在該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訟類型,僅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及第266條第3項之規定,負真實完全及具體化之陳述
義務,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之效果(
最高法院103年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參照)。
⑵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因妮可公
司積欠被告前任職公司之材料款,被告要求原告負責,原告
始交付倍力公司支票,約定屆期由被告負責存款使之兌現,
原告再加息開票,其後倍力公司退票,被告再要求原告負責
清償票款,原告始被迫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而被告則辯稱系
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等語,是兩造主張並
不相同,自應由原告就系爭本票之簽發原因係被告要求原告
負責清償妮可公司積欠之材料款,及清償原告所簽發用以支
付妮可公司積欠款項之倍力公司未兌現支票票款,而被迫簽
發乙節,負舉證責任,原告未能就被脅迫簽發支票乙節提出
任何證據,已如前述,復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存證信函、彰師
大工程工程合約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渣打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倍力公司帳戶資料及退票明細
資料,均無從證明原告其餘主張之「即被告要求原告負責清
償妮可公司積欠之款項,或原告簽發倍力公司支票係為支付
妮可公司積欠之款項,或兩造約定就原告交付之倍力公司支
票到期時,由被告存入現金使之兌現,原告再加息開票」等
節,此外,原告就上開主張亦未能提出其他任何證據供本院
審酌。且查,被告確有如附表二之匯款至倍力公司帳戶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匯款金額統計表及跨行匯款申請書可佐(本
院卷第22至33頁),倘原告所述「簽發倍力公司支票交付被
告,係為支付妮可公司積欠之款項,其後由被告存入現金使
支票兌現,原告再加息開票交付被告」乙節屬實,則原告既
須一再加息再開立支票以為貼息換票之事,何以被告所提出
如附表二之匯款金額,並無金額加息之規律可言?故原告此
部分主張,已難憑信。原告雖再主張被告所述「原告因取得
彰師大工程而向被告借款週轉」、「如附表二匯款時所取得
之倍力支票均退票」,均屬不實云云,並以彰師大工程係於
97年2月5日才得標之工程合約書(本院卷第39頁)、倍力公
司係97年10月3日始遭拒絕往來之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
單(本院卷第53頁)為證,惟查,被告陳述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理由縱有誤記,並不影響被告確有交付上開借款之事實,
再被告並已說明其係於98年4、5月間始將持有之倍力公司支
票提示而遭退票,復倍力公司確於98年間仍有退票紀錄,亦
有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倍力公司帳戶之退
票資料可佐(本院卷第75至79頁),此部分難認被告所述不
實,且原告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存在乙節
應負舉證責任已如前述,其既未能就此節負舉證責任,縱被
告所辯並非可採,仍無礙原告所述尚難採憑之認定。
⑶又按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
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惟以票據做為借款之憑據,則票據
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自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依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23至
33頁),已足證明被告曾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日期分別匯
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原告經營之倍力公司之帳戶內
,再參以原告曾以所經營之倍力公司名下之不動產設定抵押
權予被告,亦有他項權利證明書為證(本院卷第20頁),而
被告匯款金額共計為4,074,000元等於系爭本票票面金額以
觀,復原告亦不否認曾多次簽發倍力公司支票及簽發系爭本
票交付被告,足認被告就兩造間之消費借貸確有借款交付之
事實,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所述系爭本票係擔保附表二之
借款乙節,堪信屬實。準此,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確為兩造
間之消費借貸,原告當負其發票人責任,灼然甚明。
四、綜上所述,由原告所為之主張及舉證,尚無從證明被告持有
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是本件原告請求確
認被告持有之附表一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再聲請傳訊證人鄭村港,以證明原
告簽發系爭本票時經兩造彙算之情形,已無必要;兩造其餘
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
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票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
├──┼───┼──────┼───────┼──────┼─────┤
│1│古仲遠│98年9月16日│未載│4,074,000元│WG0000000│
└──┴───┴──────┴───────┴──────┴─────┘
附表二:
┌──┬──────┬──────┐
│編號│匯款日期│匯款金額│
├──┼──────┼──────┤
│1│96年8月22日│410,000元│
├──┼──────┼──────┤
│2│96年9月3日│364,000元│
├──┼──────┼──────┤
│3│96年9月17日│410,000元│
├──┼──────┼──────┤
│4│96年10月4日│228,000元│
├──┼──────┼──────┤
│5│96年10月25日│228,000元│
├──┼──────┼──────┤
│6│96年10月31日│200,000元│
├──┼──────┼──────┤
│7│96年11月8日│50,000元│
├──┼──────┼──────┤
│8│96年12月20日│500,000元│
├──┼──────┼──────┤
│9│97年1月2日│480,000元│
├──┼──────┼──────┤
│10│97年2月27日│704,000元│
├──┼──────┼──────┤
│11│97年5月26日│500,000元│
├──┴──────┴──────┤
│合計:4,074,000元│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3月5日
書記官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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